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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怎麼認定?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怎麼認定?

人體器官不得被出賣,也不得以強迫的形式出賣、捐贈。器官僅可用於規定範圍內血親、收養關係人之間互相提供,或是能提供合法正規材料的捐贈人和受助患者之間進行器官提供。隨意出賣、捐贈器官會損害健康、還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同時損害了管理制度。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怎麼認定?

一、概念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

二、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不滿16週歲的人不是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我國著名刑法學者趙秉志教授認為,此處的故意應該界定為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他認為,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在實施此種行為是明知的,並且希望組織行為和出賣行為的順利進行。組織行為在本質上對於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積極的態度,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對危害後果積極追求的心態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則持的是一種“聽之任之”的心理態度,與“組織行為”的積極性相沖突。筆者也贊成趙秉志教授的觀點。本罪中的“組織”和“出賣”行為都是一種積極的作為,對於犯罪結果更是積極追求,並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對於故意應該縮小為直接故意比較合適。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儘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並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於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另一方面,國家對於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於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儘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筆者認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序。

(四)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組織他人進行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在這裏有需要對“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三個詞語需要進行分析,這也是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三、法律認定

(一)“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二)“人體器官”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種類繁多,因此脱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此罪指的是為得到非法利益而進行組織出賣器官的行為。此罪構成為年滿十六歲的人故意實施,同時侵害當事人健康和國家制度。當事人是否有受害意識將此罪區別於其他罪行,一般從三個關鍵點認定此項罪名。受到不法侵害或有法律糾紛都可諮詢本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