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司法解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牀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收到摘取人體器官審查申請後,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書面意見:
(一)人體器官捐獻人的捐獻意願是否真實;
(二)有無買賣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的情形;
(三)人體器官的配型和接受人的適應症是否符合倫理原則和人體器官移植技術管理規範。
經2/3以上委員同意,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牀應用與倫理委員會方可出具同意摘取人體器官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交易額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醫療機構參與上述活動的,還應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由原登記部門撤銷該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該醫療機構3年內不得再申請人體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醫務人員參與上述活動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國家工作人員參與買賣人體器官或者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活動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據職權依法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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