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要件有哪些?
一、構成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要件有哪些?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又擾亂了市場秩序。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他人既包括單位,又包括個人,必須具有特定性。這樣,構成本罪的捏造並散佈虛偽的事實必指向於他人。指向於他人,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據其虛構的內容、散佈的方式,完全能讓公眾知道其指向於何人。如果其內容泛泛而指,根據其內容及散佈方式無法推測針對的是誰,自然不能構成本罪。由於本罪所侵害的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因此,他人必須是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諸如飲食、旅店、旅遊等各種服務的人等。所謂商業信譽,是指從事商業活動的誠實信用和名譽,包括其信用、資產、經營能力、經營作風等內容。所謂商品聲譽,則是指其商品的良好聲望及稱譽,包括商品的性能、結構、外觀、效用、質量、價格等方面。其與財產權利相聯繫,與從事商業經營者的人身不可分離,在其長期經營過程中逐漸形成,是社會對其生產、經營、商品、服務等方而的質量、信用、聲譽的客觀認識與評價。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信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所謂捏造,是指無中生有、憑空編造與真實情況不符、對競爭對手不利的事實;所謂散佈,是指以各種可以使眾人知道的方法擴散其所捏造的虛偽事實。散佈的方式基本上有兩種:一種是言語,即故意捏造事實,散佈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言論,既可以通過宣傳媒體,又可以出現在產品發佈會上;一種是文字,即用大字報、小字報、圖畫、報刊、書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實並散佈足以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的行為,散佈既可以在公眾場合為之,又可以向某些與競爭對手有特定業務關係的經營者傳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對本罪的行為特徵的表述是捏造並散佈,必須同時具備兩行為才可能構成本罪;
至於其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既可以當眾散佈,又可以不當其面散佈。歸納起來,則主要是:
(1)在公開場合,如訂貨會、交易會、產品新聞發佈會上公開宣揚所捏造的事實;
(2)利用公開信、傳單、對比性廣告、聲明性公告等詆譭他人及產品;
(3)在經營活動中利用銷售、業務洽談向業務客户及消費者尤其是被損害人的固定客户貶抑對方;
(4)在商品包裝或者説明書上散佈虛構的事實;
(5)以顧客、消費者的名義向有關監督部門如消費者協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作虛假投訴,損害其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
(6)在社會公眾中造謠並加以傳播;等等。
誹謗行為需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才能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主要是指由於商業誹謗行為而導致失去消費者的信賴,商品滯銷,經營陷入困境,甚至導致他人瀕臨破產等。所謂情節嚴重,雖指多次實施損害他人商譽的行為,損害多人的商譽的行為等。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依《刑法》第231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過,本罪的主體多為經營者,為在市場上佔據位置,以誹謗的方式毀損競爭對手。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且以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為目的,間接故意與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構成串通損害商業聲譽罪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捏造並散佈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商業聲譽是可以給聲譽的持有者帶來經濟利益的,但並非是所有的單位都會擁有商業聲譽。有些單位可能會擔心自己沒有商業聲譽而在市場中處於弱勢地位,聰兒會與他人串通起來去實施損害商業聲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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