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內犯新罪屬不屬於累犯?
一、緩刑內犯新罪屬不屬於累犯?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五條 【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特別累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緩刑是否屬於刑罰。筆者認為緩刑不是一種刑罰。刑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了主刑的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而緩刑是歸於刑法第四章—刑罰的具體運用,而不是刑法第三章—刑罰,第四章內容主要包括量刑、累犯、自首和立功、數罪併罰、緩刑、減刑、假釋等。分析刑法的章節結構可以窺見立法原意之一二,緩刑與減刑、假釋等一樣,是刑罰的具體運用,即刑罰執行的具體處理方式。關於刑罰的執行,在裁判時只有三種具體結果:一、執行;二、不執行,即免予刑事處罰;三、介於執行和不執行之間的附條件不執行或者説暫緩執行,通俗説法就是考察後再決定是執行還是不執行,也就是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按規定報告自己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遷居應報批等規定只是考察緩刑人員表現的必要措施,而不是刑罰。且刑罰種類是確定的,基於嚴格的法定主義,不宜隨意擴張刑罰的範圍。另外,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不折抵羈押時間,也與判處刑罰時折抵羈押時間不一樣。
相對於接受過強制勞動改造再犯罪者,緩刑期滿再犯罪者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小是其不構成累犯的實質原因。累犯是一項對曾犯較為嚴重犯罪者在一定期限內再犯較為嚴重犯罪時,因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大而從重處罰以進行有效懲罰和教育的刑罰具體執行制度。此類罪犯雖然經過強制勞動改造,被限制人身自由程度高且時間較長,但仍不吸取教訓,再次犯罪,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大,故應受譴責性大,理應從重處罰。而緩刑期滿再犯罪者並未實際接受勞動改造,被限制人身自由程度低,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接受過強制勞動改造者小,認定其為累犯是不恰當的,且法院考慮其犯罪前科會酌情從重處罰。所以,是否接受過強制勞動改造後再犯罪,反映了再次犯罪者的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大小,應據此施以相應刑罰,由此也可解釋為何假釋期滿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而緩刑期滿再犯罪不構成。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0月25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電話答覆》提到: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由此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傾向性意見,但值得注意的是,該答覆自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適用。
綜上所述,對於緩刑中犯新罪是否會構成累犯的問題,是要有一定的衡量標準,需要考慮到緩刑的時間,若是短期內則不夠累犯,若是緩刑期比較長,則説明其罪責比較大,考察時間比較久,若是有新罪責構成累犯,對於累犯,就要進行其他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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