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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別是什麼?

一、徇私枉法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別是什麼?

徇私枉法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別是什麼?

徇私枉法與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區別在於前者的犯罪主體是機關工作人員,而後者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條件,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徇私枉法罪的必然構成要件:

第一,徇私枉法罪屬於瀆職犯罪。“瀆”是指職務範圍內的作為或不作為,“職”即指職責和職權。瀆職罪的立法本意就是處罰那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或濫用職權的行為。徇私枉法罪客觀上就是瀆職行為在司法活動領域的具體表現。

第二,徇私枉法罪的本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為損害了司法公正。從其構成要件上看,行為人主觀動機是徇私、徇情,目的是使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行為方式是枉法,而要滿足行為動機,實現行為目的,其枉法行為只能是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這樣才能體現出我國刑法在犯罪構成上的主、客觀統一的原則。因此,在認定徇私枉法犯罪時應當審查行為人“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或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是否是利用本人職務之便實施的,如果與本人職務無關,不能認定構成徇私枉法罪。

第三,通説認為,徇私枉法罪中的利用職務之便,是指行為人“利用其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便利條件”。但如何正確理解這句話在司法實踐中頗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無論案件進行到哪個階段,只要案件尚未審理結束,他們就一直存在職務上的便利。比如,一個刑事案件進行到審查起訴階段,那麼負責該案的刑偵人員這時對此案仍有職務上的便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本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案件進行到哪個階段,哪個階段主管、辦理或經手刑事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員就有職務上的便利,反之就失去了對該案的職務便利。也就是説,一個刑事案件如果進行到審查起訴階段,那麼負責該案的刑偵人員這時對此案就不存在職務上的便利。我們同意這種觀點。職務上的便利是一種職權的體現,國家賦予司法工作人員的職權是司法職權,司法工作人員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職權徇私枉法,才能談得上瀆職,並構成對司法公正的侵害。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職權是對刑事案件的偵查等,檢察機關的職權是提起公訴等,人民法院的職權是審判等。因此,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對案件處理有決定權的便利以及利用直接承辦案件的便利,職權範圍內的任務一旦完成即意味着職務上便利的喪失。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行為方法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所謂“通風報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關查禁犯罪活動的情況、信息,既可以當面口述,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告知,還可以通過第三人轉告;所謂“提供便利”,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錢物、隱藏處所、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便利條件。通風報信和提供便利的目的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兩罪均可由司法工作人員構成,都是職務犯罪,有時容易混淆。徇私枉法罪的主體為具有刑事追訴權的特定司法工作人員,即偵查、檢察、審判人員,而不是一般的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司法工作人員與行政執法人員;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犯罪主體是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綜上所述,一些政府的人員會用自己的權力去幫助一些與自己有關係,或者被人收買而對應該處罰的人不處罰,這就是徇私枉法的罪名,而一些犯罪的人已經被定罪卻在最後被司法內部的人幫助下逃避了法律,這就是法律對司法人員的一種犯罪種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