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主從犯的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樣的?
小偷一直被廣大的人民所厭惡,大家也希望國家可以對相關的盜竊分子予以嚴懲,當然國家也對盜竊的犯罪分子的審判問題做了一定的規定,特別是在盜竊犯罪當中還需要區分主犯和從犯,而且對於主犯和從犯在法律上也是有不同的處罰的,那麼盜竊罪主從犯的司法解釋的主要內容是什麼樣的?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解釋:“本法所稱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據此,主犯包括三種情況:
1、在犯罪集團,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
3、在犯罪集團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由於在盜竊罪中,一般不存在聚眾犯罪問題,因而,盜竊犯罪主犯,一般只有兩種情況,即:
1、在盜竊犯罪集團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首要分子,
2、在盜竊集團或一般共同盜竊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惡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別就這兩種主犯的認定作一些探討。
在盜竊犯罪中
1、盜竊集團中首要分子的認定。
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組織、領導盜竊集團進行盜竊犯罪活動為首者,即盜竊集團中組織者領導者中的為首分子。所謂組織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員,發起犯罪者。所謂領導者,就是策劃、指揮犯罪者。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犯罪集團中的核心人物,組織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並主持分贓。因而,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個特徵:一是發起盜竊犯罪集團;二是領導盜竊集團的一切活動;三是支配處分盜竊集團成員的盜竊贓物。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盜竊集團首要分子時,要把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與盜竊集團的其他主犯區別開來。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是盜竊集團的主犯,但盜竊集團的主犯並不限於首要分子。在盜竊集團犯罪中,盜竊犯罪的骨幹分子,重要成員和主要實行犯,都可以是盜竊集團的主犯。這就是説,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有兩種情況的主犯。一是盜竊集團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説的首犯(為了便於敍述,下面稱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劃分盜竊集團中的首犯與其他主犯的標準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是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的為首地位的,還是處於主要地位。在盜竊集團犯罪中處於組織、領導犯罪為首地位的,則是首犯;在盜竊集團犯罪中雖然屬於主要地位,但並不處於為首地位,則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確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對正確認定犯罪和適用刑罰,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3款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該條第4款又規定,“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從這一規定看,盜竊集團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擔的刑事責任的基礎是不同的。首犯承擔盜竊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擔其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見,劃分盜竊集團的首犯與主犯有重要的意義。在司法實踐中,一定要特別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盜竊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認定。
共同盜竊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盜竊集團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還包括在其他共同盜竊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從司法實踐來看,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下列幾種情況的盜竊分子,可以認定為主犯。
一是盜竊犯罪的發起者和操縱者。
在一般共同盜竊犯罪中。發起並操縱盜竊犯罪的,可以認定為盜竊犯罪的主犯。在共同盜竊中,要注意和查清盜竊犯意是由誰提出的,是誰操縱的,以便正確劃分共同盜竊的主犯。
二是盜竊犯罪的邀約者和糾集者。
在一些相對固定的團伙盜竊犯罪中,盜竊分子往往都有長期盜竊犯罪的故意,一般不存在發動與被髮動的問題,相互之間一呼即應。但在這些盜竊分子之間,其盜竊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的程度也並不是完全相同,這種積極性和主動性的不同,決定和影響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一般來講,共同盜竊的邀約者或糾集者,是共同盜竊的積極分子和主導者,對他們一般可以認定為主犯。
刑法27條的規定,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作用的或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那麼何為起次要作用的呢?
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作用的盜竊犯,就是指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所謂起次要作用的實行犯是相對於主要實行犯而言的,是指雖然直接參與了實施盜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行為,但所起的作用處於次要地位。
其特徵一般表現為:
(1)被他人邀約或糾集而被動參與盜竊行為的;
(2)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處於被支配地位、沒有主導作用;
(3)不能主持分贓或分贓較少。
而且在盜竊犯罪當中,並不是所有參加盜竊活動的人在實施盜竊行為之後,所受到的懲罰都是一模一樣的,可以説一般情況下如果在盜竊犯罪當中起到主要的,指揮作用的人會被認定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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