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考驗期滿累犯怎麼處罰?
為了減少犯罪現象,我國立法機關制定了多種刑事法律規範。在受害人發現自己的權益受到來自其他主體實施的犯罪行為的侵害時,是可以向當地司法機關提出得到救濟請求的,死啊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會根據案情判決,有時會判處緩刑,若緩刑考驗期滿累犯會被怎麼處罰呢?
一、緩刑考驗期滿累犯怎麼處罰?
1、對於累犯必須根據一定的標準從重處罰。即無論具備一般累犯的構成條件者,還是具備特別累犯的構成條件者,都必須對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相對較重的刑罰,即適用較重的刑種或較長的刑期。
一方面,對於累犯應當比照不構成累犯的初犯或其他犯罪人進行從重處罰。具體而言,就是當累犯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與某一不構成累犯者實施的犯罪行為在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基本相似的條件下,應比照對不構成累犯者應判處的刑罰再予以從重處罰。雖然我國刑法並未明文規定對於累犯應當比照不構成累犯者從重處罰,但基於刑法設置累犯制度的宗旨和累犯制度的基本精神,這應是對於累犯採用從重處罰原則,以解決其刑事責任所須遵循的基本立法精神。
另一方面,對於累犯從重處罰,必須根據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確定具體應判處的刑罰,應切忌毫無事實根據地對累犯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的作法。在司法實踐中,有個別審判人員習慣於對累犯不問情況一律判處法定最高刑,似乎對“從重處罰”的理解就是一律判“滿貫刑”,這種理解顯然是不妥當的。
2、對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而不是“可以”從重處罰。“可以”是選擇性規範,即適用者可以選擇從重,也可以不選擇從重。“應當”從重則是命令性規範,法官沒有靈活選擇的餘地。即凡是符合累犯條件而構成累犯的,審判人員就必須對犯罪人在法定刑的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否則就有悖於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3、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這是刑法第74條明確規定的;另外,對累犯不得假釋,這是刑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的。因為緩刑和假釋的適用,都要求以犯罪人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而累犯則屬於屢教不改,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的人。對累犯適用緩刑和假釋,不利於對累犯的教育、改造,起不到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更不能保證社會的安全。
二、緩刑考驗期滿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
緩刑期滿再犯罪不構成累犯。緩刑本身不是一種刑罰,而緩刑考驗期滿後原判刑罰不再執行,那麼也就是沒有執行過刑罰,不存在刑罰執行完畢,不符合構成累犯的要素三。
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0月25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電話答覆》提到:緩刑是在一定考驗期限內,暫緩執行原判刑罰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沒有再犯新罪,實際上並沒有執行過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對待。由此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傾向性意見,但值得注意的是,該答覆自2013年1月18日起不再適用。
由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緩刑期滿,再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情形,不屬於累犯,故而也就不存在緩刑考驗期滿累犯會怎麼處罰的問題。從刑事法律條文我們可以知道,累犯的處罰力度是比較大的,一般不會適用緩刑或者是減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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