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該如何認定
一、關於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該如何認定
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但是,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行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在認定該罪的主體時,需要注意以下幾類人員。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
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户資金的,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2.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5號),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村民小組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村民小組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單位”問題的研究意見的理解與適用》,挪用資金罪中規定的“其他單位”包括村民小組,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村民委員會才協助人民政府從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小組不屬於“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此背景之下,將村民小組組長歸於“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從而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符合刑法和相關法律規定的。
二、如何理解挪用資金罪的“挪用”
挪用就是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1、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
3、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求個人利益的。
挪用資金罪,由於刑法沒有規定單處或者並處財產刑,因此,不能因該罪屬於侵犯財產罪性質,就想當然地對被告附加適用財產刑。犯本罪的,不僅要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承擔退賠、退贓的民事責任。所以,坐牢出獄後仍應當退還所挪用的資金。拒不退還的,由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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