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人員自我鑑定是什麼?
在當今社會上有着許許多多的羣體和身份,他們包括服刑人員,那麼在對於服刑人員中又有一個叫做緩刑人員,那麼在對於緩刑人員來説有一封自我鑑定,那麼這個自我鑑定又有什麼意義呢?今天來給大家進行對於關於緩刑人員自我鑑定是什麼?的有關問題.
關於緩刑人員自我鑑定和緩刑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72條、第74條的規定,適用一般緩刑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緩刑的附條件不執行原判刑罰的特點,決定了緩刑的適用對象只能是罪行較輕的犯罪分子。而罪行的輕重是與犯罪人被判處的刑罰輕重相適應的。我國刑法典之所以將緩刑的適用對象規定為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為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相反,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重,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未被列為適用緩刑的對象。至於罪行性質相對更輕的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僅僅是根據罪行性質作出具體量刑,法院認為有必要適用管制刑罰進行處罰,所以故將管制刑列為不適用緩刑制度的獨立刑種。所謂“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決確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雖然是中期或長期有期徒刑,但他具有減輕處罰的情節,判決確定的刑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適用緩刑。
(2)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這是適用緩刑的根本條件。也即有些犯罪分子雖然被判處拘役或短期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不能表明不予關押也不致再危害社會,不能宣告緩刑。但必須注意的是,由於犯罪人尚未適用緩刑,因而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只能是審判人員的一種推測或預先判斷,這種推測或判斷的根據,依法只能是犯罪情節較輕、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在這兩個因素中,犯罪情節較輕屬於已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應當綜合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兩個方面加以綜合評判。犯罪人悔罪表現較好屬於未然之罪的範疇,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較小,應當根據犯罪人的罪後各種表現,並適當考慮犯罪人的一貫表現作出評判。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累犯屢教不改、主觀惡性較深,有再犯之虞,適用緩刑難以防止其再犯新罪。所以,即使累犯被判處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適用緩刑。
《刑法》(修正案八)將74條修改為:“對於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服刑監督、按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遵守關於會客的規定等事項,還要將罪犯的聯繫方式寫上去,在最後簽上名字和年月日即可,以上就是對你提出的問題的回答,你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
通過以上文章的介紹,希望大家能夠了解到了,有關於緩刑人員這個社會羣體的詳細介紹,那麼在對於關於緩刑人員自我鑑定這個方面上來説還是非常有必要的,他能夠讓緩刑從新改過,或者是重新的認識自己,希望大家也能關注對於緩刑人員這個特殊的社會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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