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的如何分清罪責?
一、尋釁滋事罪中的如何分清罪責?
尋釁滋事罪中的分清罪責需要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判斷。一定程度上有利於更好地認定尋釁滋事罪,但仍沒有徹底解決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認定的分歧。為此,有必要對如何認定尋釁滋事罪相關問題進行探究。
“恐嚇”是以加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等事項威脅他人,使他人心理感到畏怖恐慌,在許多國家是一項刑事犯罪,無論有無向對方動粗,無論是否行使暴力行動,即使只是語言上威脅受害者,有死亡或傷害當事人或其家族、公司、財產權等。刑法修正案(八)在原第293條第2項“追逐、攔截、辱罵”後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行為,但並不是説只要有恐嚇他人的行為就必然構成尋釁滋事罪。
只有具有多次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持兇器恐嚇他人的;恐嚇特殊羣體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等情節惡劣的,才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對於情節一般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利用信息網絡實施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也作為尋釁滋事罪處理。這是因為網絡信息的擴散快、不易徹底根除,藉助網絡恐嚇他人,社會危害性大。
二、尋釁滋事,情節惡劣如何認定?
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如果存在着追逐辱罵恐和他人造成了我們國家社會秩序破壞的情況之下,將會對此進行一定的刑事懲罰,比如説如果存在着強拿硬要他人的財產,造成非常惡劣的社會影響的,是需要按照尋釁滋事罪對此進行5年以下有期徒刑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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