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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啟動的情形有哪些

三種情形可以啟動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程序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監督啟動的情形有哪些

1、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申訴的;

2、人民檢察院通過介入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刑事執行檢察、備案審查等工作,發現偵查機關(部門)作出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可能違法的;

3、人民監督員認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違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的。

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

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査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一些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會被關押在看守所內,只要符合相關的條件是可以申請監視居住的,比如説患有嚴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已經無法自理的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是屬於一種刑事強制措施。而對於監視居住的監督程序,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時候才會啟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