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的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有哪些
一,指定的居所監視居住的條件有哪些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當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在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大問題:
1.存在“變相用”的問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適用前提是“存在有礙偵查的情形”。而基層辦案部門普遍把這項措施作為破解“偵查時限瓶頸”難題的制勝法寶,大家都嚐到了“甜頭”,能用就用。可以説,出發點就錯了。在這樣錯誤的邏輯起點上,大用、特用、甚至變相用的問題就出現了。
這也是當前理論界持“廢除”觀點的專家、學者們比較關注的焦點問題,一種比較尖鋭的批評聲音是:偵查部門濫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與拘留、逮捕相比,嫌疑人被訊問期間的合法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有專家、學者甚至提出了兩條修改法律的建議: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時,本人或其家屬有在當地選擇租房的權利;二是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期間,偵查部門傳喚、訊問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應予規範,特別是禁止以談話的方式變相訊問犯罪嫌疑人。
2.存在“刻意用”的問題
因為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標準規定比較粗糙,辦案部門為了達到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觀創造條件”的現象。
比如,在實際辦案工作中,“50萬元”的標準有很大彈性,這個數額究竟是舉報人舉報的數額、還是偵查人員認為可能涉嫌賄賂的數額、還是最終偵查界定的數額,不夠明確,這就為辦案部門主觀創造條件提供了機會。另外,為了達到“嫌疑人在當地無固定住所”的條件,檢察機關還可能刻意採取“指定管轄”的方式,促成異地辦案,進而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
監視居住的在法律上是常規操作,但是因為人們法律知識的欠缺,導致問題的處理比較複雜,從而導致自己的時間會被無辜的浪費,但是需要自己更多的運用有關的法律條例,確保自己的利益維護在既定的法律基礎上,從而使得自己的問題合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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