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緩期執行是什麼意思?
一、緩刑緩期執行是什麼意思?
緩刑緩期執行是在經過考核期之後,原來的刑罰不再執行,緩刑判決從依法確定之日起,人民法院就應當立即交付執行,由於緩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會上考察改造,不予關押執行,犯罪分子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權,並且這種權利是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的,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對宣判前關押的罪犯,在宣判後予以“釋放”,即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不應再繼續關押。雖然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緩刑的期限作了規定,但實踐當中,有的法院對此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對緩刑犯的執行不及時,致使部分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當中也有公安機關的原因。比如,被宣告的緩刑犯在釋放前要交納生活費用,有的要通知家屬來交納,這樣造成緩刑犯超期關押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些現象的出現,人為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使緩刑犯的合法權益未能充分受到保護。
緩刑執行以後的法律規定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在我國,根據《刑法》第6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緩刑的執行程序是:由法院宣告緩刑後交有關機關執行。由於各國司法機關的體制和緩刑的內容不同,執行的機關也有區別。主要有二類。
一類是原審法院或其委託的其他法院負責緩刑的執行。法院內設專門的執行法官或緩刑監督官,罪犯應定期與緩刑監督法官聯繫,報告情況,這一類佔絕大多數。
另一類是由特設的保護觀察機關執行,由原審法院指導。
此外,我國的緩刑由公安機關負責執行。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宣告緩刑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後,人民法院應將判決書、執行通知書送交罪犯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將罪犯交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二、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如何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中的確定之日應是指判決宣判之日。
1、從刑法條文來看,確定之日不應是生效之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章刑罰裏,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明確規定從判決執行之日計算,而對緩刑考驗期限,卻規定為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可見在立法上執行之日與確定之日是不同的時間概念。由於判決生效後交付執行,因此從執行之日起計算又可稱為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見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及適用簡易程序的刑事判決書樣式)。由此,從刑法條文來看,確定之日不是指生效之日。
2、從緩刑考驗期限的性質上看,確定之日不是生效之日。
緩刑考驗期限是指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緩刑後,有法定情形出現就會被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的期間。緩刑是一種特殊刑罰制度,被宣告緩刑的被告人在被判處刑罰的同時,又暫不執行其刑罰。因此,對宣告緩刑的被告人一定期限,看其是否真心悔罪,是否確實不再危害社會是十分必要的。
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的刑法的執行方式是比較多種多樣的,當然有一些犯罪人員他們的犯罪行為可能比較輕微,危害不是特別大,所以也會被判處緩刑,緩刑也就意味着考驗期滿之後就不再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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