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緩刑期間待遇是怎樣
若單位職工犯罪的話,此時需要區分不同的情況,給予職工相應的待遇。而最終被法院判緩刑的,按照規定單位在緩刑期間也是要保障職工待遇,那究竟職工在緩刑期間待遇是怎樣的呢?接下來,本站小編就來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職工在緩刑期間待遇是怎樣的
(一) 原固定職工觸犯刑律緩期執行或監外執行期間,仍留在原單位工作並提供正常勞動的,應發給生活費。生活費標準按企業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發給。 經勞動保障部門批准暫行不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困難企業中的上述人員的生活費,可按最低工資標準的60%發給。
(二) 國家和省統一規定的物價補貼是否發給,由企業自行決定。
(三) 原固定職工因犯錯誤,受開除留用處分人員的生活費標準,也按上述規定執行。
二、緩刑期內犯罪能適用緩刑嗎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關於緩刑適用的原則,是不可取的。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為“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又犯罪,已經從事實上證明其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繼續危害社會,從而表明對其前罪適用緩刑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後罪數罪併罰後再適用緩刑,那就是錯上加錯。
緩刑是對判決宣告的刑罰有條件地不執行, 而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據此,數罪併罰後宣告的刑罰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 罰,而不能一緩再緩。況且,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 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那麼,緩刑考驗期內新的犯罪就更應該導致刑罰的執行。
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程度是評價犯罪分子社會危害性 的兩個重要因素。如同累犯一樣,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其社會危害性較之初犯、偶犯來説顯然更 大。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實刑懲罰,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懾作用和改造作用,達到刑罰的目的。
綜上,對於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應再適用緩刑。
實踐中要是在緩刑期間再犯新罪的話,那此時就不能再適用緩刑了,通常是將兩罪進行數罪併罰,然後再來執行刑罰。實踐中,要是職工犯罪被判緩刑,同時仍留在原單位工作並提供正常勞動的話,那用人單位應發給其相應的生活費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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