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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緩期執行是可以減刑的嗎?

判刑緩期執行是可以減刑的嗎?

判刑緩期執行可以減刑

緩刑考驗期限,應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謂判決確定之日,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它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沒有提出上訴、抗訴的一審判決的法定上訴、抗訴期滿的第2天;另一種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確定之日。判決前先行羈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緩刑考驗期限。因為羈押期限能折抵刑期,而緩刑考驗卻不是刑期。

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一審宣判後,已無須再予關押。如果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犯罪分子仍然在押,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並通知有關的公安機關,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再依法由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什麼是緩刑考驗期?緩刑考驗期如何計算?

刑法第48條後段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兩年執行。”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

死緩減為無期徒刑的必要條件之一是沒有故意犯罪,也就是死緩犯只要在二年期限內沒有再犯罪,二年期滿以後,經過教育可減為無期徒刑,但在執行徒刑期間再減刑時應從嚴控制,在減刑幅度上應當適當縮短,間隔期間也應適當延長。

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實踐活動中,有的死緩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雖然沒有故意犯罪,但也沒有明顯的悔改表現,應當如何處理?有的人提出,對這樣的罪犯可以延長其死緩的考驗期限,視其在延長的死緩考驗期限內的表現,再作處理。我們認為,這種意見的提出缺乏法律依據。如果死緩的考驗期限能夠任意延長的話,那麼本法所規定的二年期滿就沒有任何實際意義了。對於既沒有故意犯罪,又沒有悔改表現的死緩犯,應當認為他們還存在着改惡向善的可能性,因此,在二年期滿以後,應當減為無期徒刑。這樣處理,有利於教育感化犯罪分子,為以後的改造奠定一定的基礎。

2.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後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死緩減為有期徒刑,其前提是確有重大立功表現。死緩犯在緩刑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後,應減為無期徒刑,如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以後,才能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嚴重新罪的行為,有人認為,它是指抗拒改造情節惡劣的違反監規行為及又犯新罪的行為;另有人則認為,只要有不認罪伏法、妨害其他罪犯改造的行為等,均應視為抗拒改造情節惡劣。此外,原刑法對於死緩執行期間既無悔改或立功表現,又無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表現的罪犯如何處理,未作明文規定。1996年3月17日修改後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0條,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作了如是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無疑,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應,本法也應當明確規定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同時,對於死緩執行期間沒有實行故意犯罪的死緩犯罪,應一律減刑,其中對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為有期徒刑,其餘的應減為無期徒刑。因此,應當正確加以理解,並從嚴掌握。從審判實踐來看,死緩犯確屬故意犯罪應當執行死刑的是極少數。在確定構成故意犯罪時,通常以犯新罪為條件,並結合全案進行分析。只有確實達到故意犯罪的,才能執行死刑。對於那些雖有一般違反監規或者輕微違法犯罪行為,但綜觀全案,尚構不成故意犯罪的,因而不能執行死刑。在死緩執行期間,過失犯罪不構成執行死刑的條件。

本條規定,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這裏並無期滿以後的規定,這與死緩裁定減刑必須二年期滿以後是不同的。因此,只要死緩犯在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內,故意犯罪而又查證屬實的,隨時都可以依法核准執行死刑。但是,如果是在緩期工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因而不能核准死刑。對這種罪犯,應當依法予以減刑,然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訴、審判,作出判決。

3.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後執行死刑;對於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以上就是我國法律法規當中關於犯罪人判緩期執行的相關內容。目前在世界各國當中,法律在被確定的過程中,都會格外考慮到人的生命的重要性.因此,對於有改過自新清香和沒有犯罪潛力的罪犯,會設定一些如緩期執行等方式,予以罪犯機會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