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中多次的認定是怎樣的?
1、“多次”的認定在時間跨度上應有所限制
尋釁滋事罪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其追訴時效期限依照刑法規定應為十年。“多次”尋釁滋事行為有一個連續的過程,由於在時間跨度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只要行為發生在追訴時效內就應當受到刑事處罰。有的尋釁滋事“多次”行為時間持續近十年,但因為沒過追訴時效仍作處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法律的滯後性和侷限性所致,法律規定過於籠統,法律和司法實踐之間出現嚴重脱節,使執法者在執法尺度和執法效果上如何把握無所適從。因此,尋釁滋事罪在“多次”的時間標準上應有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的必要。各省可以根據省內治安環境、打擊力度需要等作出合理的規定。
2、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應計入“多次”之中
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是否可以再次追究刑事責任,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可以看出法律並沒有對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上作絕對地區分,兩者可以交叉進行綜合評價、綜合處理,對已受過行政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為完全可以併入刑事案件中追究刑事責任,並根據法律規定對已受過的處罰期限予以折抵。
3、“多次”行為必須是同類型的犯罪予以疊加值得商榷
不少辦案人員認為“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是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中的同一類型要達到多次,否則,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也是以這樣的標準執行。一般認為,以是否同類作為必要條件明顯不合理。對於“多次”尋釁滋事的,不論其行為是否屬同種類型的,都應當累計計算,都應當以“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論,此舉無意逆輕刑化和訴訟經濟原則而上,恰恰正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該嚴則嚴、當寬則寬”的有力體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對尋釁滋事罪中的多次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各地認定的標準也不一,而一般的理解是實施了三次以上就是多次,尋釁滋事罪多次的認定對於不同的地區有着不同的看法,如果有這方面的問題還需仔細根據所處的位置以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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