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死刑有哪些標準?
一、一審判死刑有哪些標準?
死刑是一種最嚴厲的不可逆轉的刑罰方式,死刑的執行更加要謹慎。在司法實踐中死刑的執行也是慎之又慎的,但是也有些死刑是立即執行的。
1、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依法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3日內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複核。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依法作出裁定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4、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死刑判決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級人民法院經第二審程序不同意判處死刑而改判為死緩的,則同時為核准程序,並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無需再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執行死刑有什麼限制?
1、刑法典第48條規定:“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這就是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緩期執行制度。死緩制度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人,又在是否實際執行的環節上留了一線生機,只要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均可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適用死刑緩期執行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罪該處死”,即必須是罪行極其嚴重;二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這是適用死緩的基本條件。
2、所謂“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刑法未作明確規定,但根據司法實踐,通常是指犯罪後自首、立功或有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嚴重的;因被害人的過錯導致被告人激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容易改造的情節的;有令人憐憫的情節的;有其他應當留有餘地的情況。由於死緩不是獨立刑種,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法,故判處死緩會出現不同結局。
3、根據刑法典第50條之規定,對於死緩犯,有三種處理結局:其一,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滿以後,減為無期徒刑;其二,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年期滿以後,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4、刑法典第51條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換言之,死緩判決確定之前的羈押時間不計算在緩期2年的期限之內,緩期2年屆滿後至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前的關押日數,則應計算在減刑之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
綜上所述,只有當犯罪分子罪大惡極的情況下,才會被判決死刑;本文首先明確説明了只有在最高院核准的情況下才被允許執行死刑;其次説明了執行死刑有以上四點的限制,並引出來了刑法規定的四條法規,以明確死刑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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