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為的認定從哪些方面入手?
一、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為的認定從哪些方面入手?
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為的認定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1、《刑法》意義上的假藥如何界定
把握好假藥認定標準是對製售假藥犯罪準確定性的前提。目前,實踐中所探討的假藥多數情況下是指對已經註冊的藥品進行造假的情況,對於未經註冊批准的藥品則鮮有關注。在《刑法》理論中,往往直接照搬藥品管理法提及的假藥標準作為認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假藥標準。
2、行為人制售假藥主觀意圖如何把握
通常情況下,行為人主觀意圖見之於客觀行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也要藉助於行為人客觀方面來推理。生產、銷售假藥罪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以主觀明知為要件。實踐中,對於行為人辯稱不知道所銷售的藥品為假藥的情形,司法人員如何認定其主觀心理,將直接影響對行為的定性。
3、製售假藥犯罪的罪數如何認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0條的規定,銷售假藥罪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於行為人無證銷售的藥品既有真藥又有假藥的情形如何處理,司法機關也存有疑慮。
二、銷售假藥罪刑事辯護律師從哪些方面入手?
酌情不起訴主要是按照生產銷售假定假藥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的大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有認罪悔罪情節、是否有投案自首情節、是否屬於從犯當事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否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並獲得受害人的諒解等角度進行入手。酌情不起訴是公訴機關在決定是否起訴時,可以酌情予以考慮,但不是必須考慮的因素。包括:
1、如果所生產銷售假藥的數量較少,也並沒有給廣大人民羣眾的身體健康造成很大的損害,比如因為假藥本身雖然不足以治療疾病,但是對人體也沒有很大的危害性,或者假藥尚未售出就被查獲的、沒有流入社會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危害不大或者情節顯著輕微,酌情免予起訴。
2、行為人如果有投案自首或者如實坦白自己的犯罪行為情節的,如果造成的社會危害不是很大,也可能酌情免予起訴。
3、行為人有認罪悔罪的表現,同時對於自己生產犯銷售假藥這一犯罪行為的受害人積極進行賠償受害人對其予以諒解,並出具諒解書的,可以酌情免予起訴。
4、行為人如果因為智力或者精神狀態存在殘疾,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雖然不是不能承擔刑事責任,但是鑑於其特殊情況,如果其犯罪行為危害後果不大,也可以酌情免予起訴。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可對其酌情免予起訴。
5、行為人屬於75週歲以上的老人,雖然仍然屬於完全刑事行為責任能力人,但鑑於其年事已高,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對社會危害不大,也可以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對其酌情免予起訴。
銷售假藥是違法犯罪行為,但並不是所有的到公安機關報案銷售假藥行為存在的,都會被立案。首先相關司法職員需要對銷售假藥的行為進行認定。對於任何被立案偵查的假藥銷售案件,檢察院會依法起訴,然後會根據案情進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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