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假釋的條件是怎麼規定的
一、辦假釋的條件是怎麼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一條【假釋的適用條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二、關於假釋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衞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四)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後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並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綜上所述,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就不可能被假釋,另外,我國法律制度明確規定,對於累犯和因為故意殺人等犯罪行為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能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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