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作血液製品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一、非法制作血液製品事故罪的刑事責任是什麼?
非法制作血液製品事故罪的刑事責任具體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非法制作血液製品事故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界限
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表現為: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而依法從事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活動的血站 (庫)、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單位構成,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主體。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的犯罪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則不能成為此罪主體。
(2)主觀要件不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在主觀方面則表現為故意。
(3)犯罪形態不同。本罪是實害犯,只有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後果,才能構成犯罪。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則是危險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不論該行為是否在實際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4)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中實施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一系列行為均是合法而為之,只是沒有依照規定對血液、血液製品進行檢測或者在採集、製作、供應活動中違反其他操作規定。而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則以行為的非法性為前提。
(二)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於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它與本罪在犯罪主觀方面、犯罪的後果等方面,均有相同之處。兩罪的主要區別如下:
(1)主體要件不同。本罪只限於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為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過程中未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違背了其他操作規定,並造成危害人民羣眾身體健康的後果;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由表現為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顯然,後罪涉及的領域更為廣泛。
(3)客體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國家對血液、血液製品的採集、供應、製作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主要侵犯國家對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的管理規定。可見,後罪涉及的客體範圍更加廣泛。
現實生活之中,意外事故頻發,故此醫院一般都會有備用血庫,血庫裏的血液可能是從自願者處採集而得,也可能是由血液製品生產單位制作的,從事製作行為的時候,必須要遵守相關規定,否則有可能會導致製作出了的血液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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