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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聚眾鬥毆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聚眾鬥毆罪司法解釋

日常生活中如果我們看到一羣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鬧事,我們就會把它們叫做聚眾鬥毆。為了保障社會秩序,我國法律對聚眾鬥毆是否會構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規定。下面大家就跟本站小編一起來具體瞭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眾鬥毆罪司法解釋的內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檢察院“聚眾鬥毆罪”的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聚眾鬥毆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對辦理聚眾鬥毆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聚眾鬥毆罪的認定

(一)聚眾鬥毆罪是指拉幫結夥,人數一般達三人以上,有聚眾鬥毆故意的互相毆鬥的行為。要嚴格掌握聚眾鬥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二)聚眾鬥毆通常表現為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其他不正當動機而成幫結夥地鬥毆,往往造成嚴重後果。要與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的尋釁滋事罪區別開來。對於因民事糾紛引發的互相鬥毆甚至結夥械鬥,規模不大,危害不嚴重的,不宜以聚眾鬥毆罪處理,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處理。

(三)“聚眾”是指為實施鬥毆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為。聚眾方式既包括有預謀的糾集行為,也包括臨時的糾集行為。“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參加者。

(四)雙方均有互毆的故意,鬥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鬥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鬥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鬥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論處。

二、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認定

(一)聚眾鬥毆案件審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對於被糾集者又糾集他人的二次糾集行為人是否認定為首要分子,視情節而定。

(二)聚眾鬥毆的積極參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傷、致死他人者。

(三)在幕後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首要分子;在聚眾及準備鬥毆中行為積極並起重要作用的,不論其是否直接參加鬥毆,一般應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三、聚眾鬥毆罪的加重情節

(一)關於“多次聚眾鬥毆的”認定

1、多次聚眾鬥毆是指實施聚眾鬥毆三次以上。

2、如果行為人在一次鬥毆中短暫中斷後,針對同一對象又繼續鬥毆的,應認定為一次。

(二)關於“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認定“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是指雙方參加鬥毆的人數達十人以上,並且鬥毆場所涉及多處,或者鬥毆持續時間較長,或者鬥毆手段兇殘,或者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

(三)關於“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認定“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導致社會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壞,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等情形。

四、關於“持械聚眾鬥毆的”認定

1、“械”是指各種槍支、治安管制器具、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對於持磚塊、酒瓶類一般工具進行鬥毆的,要結合所持一般工具在鬥毆中的使用情況及造成的後果等情節,認定是否為“械”。

2、“持械”是指參加聚眾鬥毆的人員直接使用器械鬥毆,或者在鬥毆中攜帶並且顯示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

3、持械既包括事先準備器械並在鬥毆中使用,也包括在實施鬥毆過程中臨時就地取材獲得器械並使用。對於奪取對方所持器械並使用的,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4、參與預謀持械聚眾鬥毆,或者明知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即使本人未攜帶和使用器械,構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於預謀持械聚眾鬥毆但沒有將器械帶到鬥毆現場或對本方人員為鬥毆而攜帶器械進行積極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

5、聚眾鬥毆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對持械一方以持械聚眾鬥毆論處,對未持械一方不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

五、聚眾鬥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刑事責任的確定

(一)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策劃、指揮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對於積極參加者,應按照其參與實施的犯罪進行處罰。

(二)聚眾鬥毆中,對於積極參加者作用差別明顯,能夠分清積極參加者的主、次作用的,應當對積極參加者確定主、從犯及應當承擔相應的罪責。

(三)對於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聚眾鬥毆犯罪過程中雖然要求其他積極參加者不能造成他人傷亡,但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傷、死亡後果產生的,對首要分子仍應轉化定罪。

(四)聚眾鬥毆中,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首要分子在組織、指揮犯罪過程中重傷、殺人故意不明顯,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對其他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承擔責任,對首要分子應當轉化定罪。

(五)聚眾鬥毆中,參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糾集,而系參加者自願、主動參與鬥毆並造成嚴重後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應當對此積極參加者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承擔罪責。

(六)聚眾鬥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致人重傷、死亡,其他積極參加者對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為,對共同加害的其他積極參加者也一併轉化定罪,但應根據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傷、死亡後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節,區別適用刑罰。

(七)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夠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共同加害人均轉化定罪。

(八)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對首要分子應轉化定罪,對其他積極參加者以聚眾鬥毆罪從重處罰。

(九)在一次聚眾鬥毆中,部分積極參加者轉化定罪,部分積極參加者沒有轉化定罪,而對首要分子進行轉化定罪的,對首要分子不實行數罪併罰。

(十)在一次聚眾鬥毆中,同一行為人同時既致人重傷又致人死亡的,對行為人的轉化定罪,採取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不實行數罪併罰。

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了聚眾鬥毆或有聚眾鬥毆現象的羣體,您可以給他們普及一下該方面的知識,法制社會是有一定的法律規章制度的。如有不明白的地方可以諮詢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