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自首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自首有以下的表現形式:
(一)犯罪以後的人主動向有關單位投案的;
(二)犯罪以後的人因病傷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投案;
(三)罪行尚未被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單位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罪行的;
(四)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或經查實確已準備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
(五)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其親友,或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自首。實踐中稱之為送子歸案。
(六)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視為自首。對於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罪行外,還應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才能認定為自首。這些並非涵蓋一切自首的法律行為。
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有哪些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其成立條件是:
(一)犯罪以後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從而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與裁判的行為。根據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與有關司法解釋,下列情形也應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後逃跑,在通緝、追捕的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2、經查實犯罪嫌疑人確已準備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機關捕獲的;
3、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4、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5、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6、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查詢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7、司法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犯罪人的投案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出於真心悔悟,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因為親友勸説,有的是由於潛逃後生活所迫。自動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動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然基於一定的原因,不要將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結果,不要因為出於爭取寬大處理或生活所迫的動機而否認投案的自動性。但是,下列情形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1、犯罪嫌疑人先投案交代罪行後,又潛逃的;
2、以不署名或化名將非法所得寄給司法機關或報刊、雜誌社的。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如實”的實質是既不縮小也不擴大自己的罪行。
在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2、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由於客觀因素,不能全部交代所有的犯罪事實,但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也應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如果隱瞞主要犯罪事實,或者以交代輕罪達到掩蓋重罪的目的的,就不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者更正、補充某些事實的,應當允許,不能將這些行為視為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5、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作為一般共同犯罪成員的犯罪人,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否則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不可能“如實”;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其是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如果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必須交代整個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否則其對“自己的罪行”的供述也不可能“如實”。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犯罪人出於掩護其他共犯人目的,有預謀地投案包攬共同犯罪的全部責任的,不能視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綜合上面所説的,自首是每一個犯罪人員都該做的事情,只要執法人員認定當事人有自首的表現,就有機會向法院進行申請減輕自己的罪行,所以,犯了錯誤一定要好好的承擔該有的責任,只有把問題都解決了,那麼就有可能更好的處理自己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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