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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都有哪些?

在我們國家,尤其是這種法制比較健全的社會,有些人在犯罪之後可能會意識到自身的錯誤而投案自首,那麼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都有哪些?根據規定,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分子在進行方案之後逃跑,在沒有進行警方相關的通知前而意識到自身的錯誤,這種行為就屬於投案自首。下面我們具體來了解。

2021年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都有哪些?

自首情節認定符合法定要件

根據刑法規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兩項要件。

關於“自動投案”的規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對自首中的“自動投案”採取寬鬆的態度。只要能體現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的,即可認定為“自動投案”。

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規定。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需要説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釋認為並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實。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須如實交待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若因其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而影響定罪量刑的,將不被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數罪的情況下應區分“同種數罪”和“不同種數罪”具體認定。《解釋》第2條規定確立了“餘罪自首”制度。根據該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可見“餘罪自首”制度僅適用於“不同種數罪”的情形。

《解釋》第4條則規定了:“……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以此“同種數罪”情況不存在自首情節的認定。該規定的理論依據是我國刑法罪數制度中並不存在“同種數罪”的情形,而《解釋》有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則是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在閲讀過本篇文章的全部內容之後,我們也就能夠知道了關於投案自首的相關條文規定,其實在我們國家,如果犯罪分子在進行投案自首之後,可能會有一些的從輕處罰,那麼上面的文章就是關於投案自首的法律條款的全部內容。

標籤:投案自首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