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圖行賄的行為沒有實施構成行賄罪嗎?
一、意圖行賄的行為沒有實施構成行賄罪嗎?
意圖行賄的行為沒有實施是不會構成行賄罪的,此時不滿足行賄罪之中的任意一個要件,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是具體如下:
1.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犯罪對象為賄賂即財產利益。有的學者認為本罪的犯罪對象為國家工作人員,我們認為此觀點不妥。由於行賄與受賄是對向性的行為,既然受賄的犯罪對象為賄賂物,那麼,行賄罪的對象與受賄罪的對象是相同的,也應是賄賂物,而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只是賄賂物的承受者。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與受賄的形式相對應,行賄也分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主動給予受賄人以財物,在這種情況下,無論行賄人意圖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實現,均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二是行為人因被勒索被動地給予受賄人以財物,如果獲取的是正當利益,不以行賄罪論處,只有行為人獲取了不正當利益,才能構成行賄罪。此外,《刑法》對於行賄的數額沒有明確規定,但這並不意味着行賄罪的構成沒有數額上的最低要求。如果行賄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少量財物,又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不能按行賄罪處理。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是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所謂不正當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違背政策、規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前者如為了偷税而向税務人員行賄,後者如不具備升學、提幹、就業等條件的人,得以升學、提幹、就業。行為人是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是區分本罪與非罪界限的重要標誌。
二、行賄罪的認定
1.經濟往來中行賄罪的認定。按照《刑法》第385條第2款的規定,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罪論處。
這兩種形式的行賄罪與一般行賄罪在構成要件上有以下區別:
(1)必須是在經濟往來中,如簽訂、履行合同和進行商品交易活動的過程中;
(2)必須是違反了國家的有關規定。
(3)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額。至於具體的數額標準,有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
2.行賄與贈與的界限。二者的界限主要在於:
(1)目的、動機不同。行賄是行為人為了使對方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謀取不正當的利益;饋贈行為則是為了增加親友的情誼,不是以財物收買權力。
(2)內容和方式不同。行賄往往是祕密進行的,給付財物是附條件的;饋贈行為則是公開的,給付財物是無條件的。
3.行賄罪與一般行賄行為的界限。區分二者的界限應從數額、情節等方面來把握。
(1)自然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小,又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屬於一般行賄行為;數額較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行賄罪。
(2)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沒有達到較大標準,屬於一般行賄行為;數額較大的,構成行賄罪。
行賄的行為由於會影響社會的公正性,且將行賄的想法落實的主體主要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受賄的主體有可能是司法、行政等單位的職員,這無疑會損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之中,若是發現其他人有行賄的行為時,都是可以起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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