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怎麼處罰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關係密切的人,其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由於這種犯罪對國家、社會的影響比較大,法律對其的處罰比較嚴格。下面,我們就來看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怎麼處罰。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怎麼處罰
(刑法第388條之一)
(一)數額在3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於“數額較大”,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3萬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較重情節”,應予立案,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1.多次索賄的;
2.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
3.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二)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的,屬於“數額巨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三)數額在300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特別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涉嫌上述三種情形之一的,屬於“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着巨大差別。這裏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係。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4]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於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索取或收受請託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託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着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係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係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裏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係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後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刑法中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處罰最高為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時還要判處罰金或沒收財產;而最低的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時也會並處罰金。實踐中,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存在很多相似之處,小編已經為大家做好了區分,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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