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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臨牀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執業規範有哪些內容?

一、關於評殘標準的適用問題

法醫臨牀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執業規範有哪些內容?

(一)目前涉及傷殘鑑定的評殘標準主要有兩個國家標準,即《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鑑定人在傷殘鑑定中適用哪個標準,必須依據具體案情來確定。一般來説,《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有特定的案情和明確的適用範圍,不宜無限制的擴大適用範圍。

(二)司法鑑定機構在受理傷殘鑑定案件時,委託人有明確提出按某某標準進行評殘要求的,司法鑑定機構應嚴格按照《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不得受理。

二、關於傷殘評定的有關問題

(一)鑑定時機

1.傷殘等級一般應在各種因素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併發症治療終結(即臨牀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牀效果穩定或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確定)後進行評定。

2.對委託人要求在治療終結前進行鑑定的案件,若不涉及中樞或周圍神經系統損害、視聽功能障礙、關節功能障礙、毀容、可能出現併發症和後遺症影響鑑定結論的,可以酌情進行傷殘評定。

但若涉及上述問題,鑑定機構至少應在受傷3月後方能進行傷殘評定。

3.對於涉及精神障礙、智力缺損的傷殘評定:須在傷後6個月後進行。

4.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要求在治療終結前進行鑑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責任、委託人確有需要且當事雙方同意,可在傷者出院一個月後進行傷殘評定,但鑑定機構必須與委託人和當事人雙方簽署鑑定協議書並明確告之鑑定意見可能的不確定性。

5.涉及損傷程度的評定時間,參照第2條規定。

(二)傷殘等級

1.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殘評定

(1)傷殘評定應以人體損傷後治療效果為主要依據,同時對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或後遺症進行全面分析、綜合考慮後,嚴格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中的相關規定進行評定。

(2)對於有明確的傷殘等級評定標準的損傷,不得套用附錄中的有關條款評定傷殘程度或晉級。

(3)關節損傷假體置換術後(人工髖關節置換多見),如無明顯併發症或後遺症,原則上評定為九級傷殘;四肢長骨內固定,評為十級傷殘。

(4)關於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評定中涉及精神損傷程度的評定問題。精神損傷是受傷人員傷殘的組成部分,受傷人員傷殘等級評定應包括精神損傷程度。但在鑑定中涉及的精神損傷問題,由於專業性較強,法醫臨牀鑑定機構不能就精神損傷程度進行評定,也不能依據精神病醫院或精神病醫生出具的檢查、檢測結果進行評定。遇到此類問題時,法醫臨牀鑑定機構應告知委託方另行委託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精神損傷程度評定,委託方持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文書,再到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機構,綜合軀體受傷程度與精神損傷程度,對受傷人員傷殘等級進行評定,並出具司法鑑定文書。司法鑑定機構在審查受理此類案件時,應在委託受理協議書中註明:“凡涉及的精神損傷程度評定,由委託方另行委託法醫精神病司法鑑定機構鑑定,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法定時限內,法醫臨牀鑑定收取的費用不包括進行法醫精神病鑑定費用。”

(5)顱腦損傷傷殘等級評定:不能單獨依靠智力檢查結果,應結合智力檢查時的合作程度以及腦損傷的嚴重程度綜合評定(影像學證實腦挫裂傷為十級傷殘)。

(6)涉及傷病關係的傷殘評定:如果外傷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應以最終損害後果評定傷殘等級,但須評估損傷或疾病參與度;對某些外傷作用輕微(如誘因)、且與傷殘關聯度輕微的案例,也可不評定傷殘等級。如不能判斷外傷與損害後果存在因果關係,則不予評定傷殘等級。

(7)傷殘等級評定時,均應進行相關客觀檢查(以往已行客觀檢查的,必要時仍應複查),損害後果的認定須有客觀檢查結果支持,不能以主觀檢查結果作為傷殘評定的依據。

2.對其他受傷人員的傷殘評定

(1)對於除交通事故、工傷或醫療事故以外的受傷人員的傷殘等級評定,鑑定機構應參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

(2)工作中受傷人員,雖未經勞動人事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法醫鑑定機構原則上宜應用《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

(3)根據具體案件的特殊情況或雙方當事人有明確要求,經簽署鑑定協議書後,也可比照《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和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兩個標準中最適合的條款進行評定。

(三)勞動能力喪失

依據傷殘等級級別確定勞動能力喪失率,如十級傷殘為勞動能力喪失10%,九級為20%,依此類推,一級為100%。按工傷標準的規定,一、二、三、四級殘為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五、六級為大部分喪失,七、八、九、十級為部分勞動能力喪失。

(四)誤工損失日

1.原則上按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的標準鑑定誤工損失日。

2.對於存在輕度功能障礙的可適當延長30─60日;需二次治療的(如內固定取出)或存在嚴重功能障礙和/或多部位損傷的,應根據其具體情況,適當延長誤工損失日(一般不能超過原標準規定的時間)。

3.因傷情變化超過誤工損失日評定時間規定的(如骨折不癒合),包括傷後較長時間方進行傷殘評定的傷者,誤工損失日可評為“至定殘前1日”。

4.可以安裝假肢的,誤工損失日應評定為至出院後3—6個月或安裝假肢日止。

5.其他未列入的情況,應以《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為基礎,根據醫學科學原則及具體傷情,綜合考慮評估(延長或縮短)。

(五)護理時間和護理依賴

“護理時間”和“護理依賴”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後者時間指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原則上按照“生活自理五項基本標準”評定護理時間、是否存在護理依賴和等級(護理人數原則上評為1人)。

1.護理時間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用。

2.護理依賴可參照《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適用。

(六)殘疾輔助器具

1.法醫鑑定機構原則上不予受理。

2.人民法院委託確需鑑定的,應首先由法定的殘疾人輔助器具司法鑑定機構評估輔助用具價格等,爾後法醫鑑定機構在其業務範圍內酌處(主要是把握殘疾輔助用具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配置附件及維修費用等),同時,在鑑定協議書中應進行風險告知。

三、關於醫療費用評定的有關問題

(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鑑定機構原則上只評定“必然發生的”的後續治療費用,不評估非必然發生的後期醫療費、治療未終結時的特殊治療費用以及其他不可預見的費用。

(二)前期醫療費的審核:應參照“道路交通受傷人員臨牀診療指南”的規定進行評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前期醫療費實行“差額化”賠償、即需要多少賠多少的原則,只要是實際需要併合理的費用,鑑定時應予以支持。

(三)後續治療費:是指傷殘評定後必然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和適當的整容及其他後續治療費。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原則是“定型化”賠償原則,即從損害賠償的社會妥協性和公正性出發,為損害確定固定標準的賠償原則。

(四)確定後續治療費應把握的原則:

1.應是必然發生的後續治療費;

2.已確定傷殘等級者,原則上不給予可能減輕傷殘等級的後續治療費用。如顱腦損傷評殘後,不再給予營養腦細胞、高壓氧等治療費用;未評定傷殘者,可結合實際需要情況評估後續治療費用;

3.後續治療費原則上按普通價格(暫定為市級三甲醫院收費標準)和/或參照市級經治醫院收費標準評估;

4.後續治療費的評估,還應該考慮傷者的具體情況,如傷殘等級評定的鬆緊度、治療時間的長短、損傷的恢復情況等進行綜合評定。

(五)損傷致嚴重殘疾存在醫療依賴者,其後期醫療費用的評估應根據醫學科學規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後期醫療費“定型化”賠償的原則,一般二年後不再給予病因治療費用,但應適當考慮給予支持、對症、併發症防治費用。

(六)必然發生的後續治療費得評定,原則上需按照下表中標準執行(見附表);對於標準中未列出的,可比照相近治療費用進行評估。

四、其他有關問題

(一)對傷殘等級的表示統一使用漢字小寫(即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二)鑑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鑑定,對鑑定意見負責,並應當在鑑定文書上由本人簽字。

(三)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鑑定人必須出庭作證,不得以出差、有事等為藉口推諉、拒絕出庭,也不能由他人代替出庭作證。

(四)本《執業規範》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總之,司法鑑定的過程是非常嚴格的,並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申請到司法鑑定,一旦申請司法鑑定,那麼司法鑑定機構它就會在規定的時間之內,按照相關的資料和當事案件的具體情況,做出最終的鑑定結果,這個鑑定的結果做出來就具備法律的效力,但是也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或者是補充鑑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