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認定經傳喚自動到案的自首
公檢法機關傳喚的對象可以是與案件相關的人,並不只限於被懷疑的對象。實踐中,有的人在經傳喚後便向相關機關自首,但在對這樣的行為進行認定時是比較難的。接下來,小編告訴大家怎麼認定經傳喚自動到案的自首。
一、行為人接到傳喚後,在無外力強制下自行到案的,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兩個基本屬性:
《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1.行為人接到傳喚後,在並無外力強制/其人身處於自由狀態,自行前往司法機關到案;
2.無論司法機關是否掌握證據/將其作為犯罪嫌疑人,行為人主觀上均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自願性。
二、接到傳喚後自行前往到案,還必須符合自動投案的客觀時機條件:
1.案發後司法機關未掌握犯罪證據,僅憑經驗對行為人有所懷疑,欲對其作一般性排查詢問而傳喚的,行為人在此情形下接到傳喚後即自動投案的:
a.投案時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犯罪事實雖已被發覺但司法機關未意識到行為人是該罪的犯罪嫌疑人;
b.應視是在“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情形下的自動到案,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2.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一定犯罪線索或證據,已將行為人列為犯罪嫌疑人,但憑這些線索和證據又尚不足以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故以傳喚形式通知其到案,以接受進一步調查訊問;或者在案發後,司法機關已經掌握充分的證據,且足以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而以傳喚形式通知其到案,一旦到案即對其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的:
(1)不符合“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客觀時機條件;
(2)符合“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客觀時機條件,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a.口頭傳喚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傳喚[傳喚僅能以書面方式進行]:凡是被口頭傳喚後即自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b.傳喚[書面]不是訊問/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行為人經傳喚[書面]後,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前,自行歸案的,均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經傳喚後自動到案,即如實供述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1.行為人自動投案後,必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
(1)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決定意義的事實/情節[即定罪事實]以及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事實/情節[即重大量刑事實]:經傳喚後自動到案的行為人,必須既如實供述定罪事實又如實供述重大量刑事實的,才可被認定為自首。
(2)經傳喚後自動到案的行為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時間必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才能認定為自首:
a.無論司法機關是否已經掌握其主要或者全部犯罪事實,只要其在司法機關採取任何強制措施前且出示犯罪證據前,如實供述了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的,均應當認定為自首;
b.行為人經傳喚自動到案後,尚未來得及向司法機關作供述,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只要其在初期[一般指第一次]的訊問中即如實供述了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實的,即使司法機關已經掌握一定犯罪證據,也應當視為自首;
c.行為人經傳喚自動到案後,雖然投案初期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也應認定為自首;
d.行為人經傳喚自動到案後,在司法機關對其採取強制措施前/向其出示已經掌握的證據前,一直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直到司法機關出示犯罪證據後/一審庭審中才供述,不宜認定為自首。
【律師提示】
①行為人經傳喚[含口頭/書面傳喚]後,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機關採取法定強制/實際控制的情況下而自動到案,且在司法機關出示犯罪證據前如實供述主要/全部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②重大量刑事實:
a.主要是指決定着對犯罪嫌疑人應適用的法定刑檔次是否升格/降格的事實/情節;
b.以及在總體的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實/情節更大的事實/情節。
③“自動投案”並非只是形式意義上的自行到案,“自動投案”與“如實供述”之間存在內在聯繫/不能完全割裂。接到司法機關委託他人轉告的口頭通知後,自行到案:
a.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屬於“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可以認定為自首;
b.未供述犯罪事實的[只能認定為“自行到案”/非“自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張曉強受賄案]。
④“周元軍故意殺人案”一案中明確《解釋》第一條(一)項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司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作為嫌疑對象對其人身實施的實際控制”,即以行為人實施投案行為之時,其人身活動是否處於自由自主狀態為標準界定其投案時是否已被採取強制措施。
a.如果其在投案時,司法機關尚未對其人身予以強制或實際控制,其人身活動處於自由自主狀態,即使其已被採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即拘留/逮捕/據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之一種,也應當認為其未被採取強制措施;
b.反之,由於其到案時,司法機關對其人身已實際控制,即使其沒有被採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之一的強制措施,也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由於自首是法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因此在對犯罪嫌疑人自首情節進行認定的時候需要格外的小心謹慎,否則的話就會對犯罪嫌疑人的權益造成損害。看完小編收集的文章內容後,相信大家已經知道該如何對傳喚到案的自首進行認定了吧。更多這方面的知識,歡迎你到本站網站諮詢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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