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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檢察院批捕後的程序是什麼?

聚眾鬥毆檢察院批捕後的程序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條 公安機關辦刑事案件,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 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並通知補充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説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説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書,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需要複議的,應當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五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如果意見不被接受,認為需要複核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五日以內製作提請複核意見書,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核。

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捺指印,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註明。逮捕後,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四十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釋放通知書,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被逮捕人,併發給釋放證明書。

第一百四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除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逮捕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製作逮捕通知書,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逮捕通知書應當寫明逮捕原因和羈押處所。

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的情形適用本規定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對於沒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製作逮捕證並立即執行。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執行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公安機關未能抓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將執行情況和未能抓獲的原因通知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撤銷逮捕決定之前,公安機關應當組織力量繼續執行。

第一百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存在違法情況,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的,公安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對於發現的違法情況應當及時糾正,並將糾正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檢察院在公安機關進行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後會通過證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達到起訴標準,如果證據不足會打回要求公安機關進行重新調查,審查起訴通過之後就會交至法院進行起訴,由法院來進行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