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監視居住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刑事訴訟法》1、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監視居住由公安機關執行。
2、第七十五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適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3、第七十六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5、第七十八條:執行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6、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於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二、監視居住(公安規定):
1、第一百零五條: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對於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可以監視居住。
2、第一百零六條: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應當製作呈請監視居住報告書,説明監視居住的理由、採取監視居住的方式以及應當遵守的規定,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監視居住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3、第一百零七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人身危險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4、第一百零八條:固定住處,是指被監視居住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於監視、管理;(三)保證安全。
公安機關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5、第一百零九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製作監視居住通知書,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由決定機關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無法通知”:(一)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二)沒有家屬的;(三)提供的家屬聯繫方式無法取得聯繫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
無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
無法通知家屬的,應當在監視居住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6、第一百一十條:被監視居住人委託辯護律師,適用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
7、第一百一十一條:公安機關在宣佈監視居住決定時,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人必須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二)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8、第一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9、第一百一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監視居住的,由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必要時,也可以由辦案部門負責執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協助執行。
10、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實被監視居住人身份、住處或者居所等情況後執行。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11、第一百一十五條:負責執行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應當嚴格對被監視居住人進行監督考察,確保安全。
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應當及時將監視居住的執行情況報告決定機關。
12、第一百一十六條: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監視居住人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與他人會見或者通信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13、第一百一十七條: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區分情形責令被監視居住人具結悔過或者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被監視居住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監視居住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決定機關。
14、第一百一十八條:在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15、第一百一十九條:公安機關決定解除監視居住,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及時通知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解除、變更監視居住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三、監視居住(檢察規則):
1、第一百零九條:人民檢察院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項中的扶養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和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間的相互扶養。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2、第一百一十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執行。對於犯罪嫌疑人無固定住處或者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
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內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依照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予以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礙偵查:(一)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導致同案犯逃避偵查的;(四)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導致犯罪嫌疑人面臨人身危險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人員與犯罪有牽連的;(六)可能對舉報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等實施打擊報復的。
指定的居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備正常的生活、休息條件;(二)便於監視、管理;(三)能夠保證辦案安全。
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監獄等羈押、監管場所以及留置室、訊問室等專門的辦案場所、辦公區域執行。
3、第一百一十一條: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需要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報檢察長審批後,連同案卷材料一併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審查。
對於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案卷材料後及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一併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通知同級公安機關執行。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執行回執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不予批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將不予批准指定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下級人民檢察院,並説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4、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自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之日起每二個月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必要性進行審查,沒有必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案件已經辦結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不再具備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條件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認為需要繼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應當答覆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5、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讀監視居住決定書,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或者蓋章,並責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告知其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6、第一百一十四條:對犯罪嫌疑人決定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除無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向檢察長報告,並將原因寫明附卷。無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
無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一)被監視居住人無家屬的;(二)與其家屬無法取得聯繫的;(三)受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阻礙的。
7、第一百一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核實犯罪嫌疑人住處或者為其指定居所後,應當製作監視居住執行通知書,將有關法律文書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材料,送交監視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公安機關在執行期間擬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應當徵得人民檢察院同意。
8、第一百一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執行監視居住期間向人民檢察院徵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會見他人或者通信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同意。
9、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商請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採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的,在偵查期間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對其通信進行監控。
10、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對於下級人民檢察院報請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於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對於人民法院因被告人無固定住處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11、第一百一十九條: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報送或者移送本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續的;(三)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的。
12、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依法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發現下列違法情形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一)在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沒有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的;(二)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三)為被監視居住人通風報信、私自傳遞信件、物品的;(四)對被監視居住人刑訊逼供、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監視居住人合法權利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
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存在上述違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13、第一百二十一條: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四)對被害人、證人、舉報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人民檢察院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的;(二)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三)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經兩次傳訊不到案的。
需要對上述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14、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15、第一百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後,對於需要繼續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重新作出監視居住決定,並對犯罪嫌疑人辦理監視居住手續。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重新計算並告知犯罪嫌疑人。
16、第一百二十四條:在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審查起訴。
17、第一百二十五條:監視居住期限屆滿或者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
18、第一百二十六條: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應當由辦案人員提出意見,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決定。
19、第一百二十七條: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應當通知執行機關,並將解除或者撤銷監視居住的決定書送達犯罪嫌疑人。
20、第一百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監視居住法定期限屆滿,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解除監視居住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審查決定。經審查認為法定期限屆滿的,經檢察長批准後,解除監視居住;經審查未超過法定期限的,書面答覆申請人。
四、監視居住(最高院司解):
1、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監視居住。
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監視居住的,應當核實其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應當為其指定居所。
2、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佈監視居住決定後,應當將監視居住決定書等相關材料送交被告人住處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對被告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監視居住的原因和處所通知其家屬;確實無法通知的,應當記錄在案。
3、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經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案件起訴至人民法院後,需要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決定繼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應當重新辦理手續,期限重新計算;繼續使用保證金保證的,不再收取保證金。
人民法院不得對被告人重複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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