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視居住應當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一、監視居住應當遵守的規定有哪些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7條的規定,被監視居住的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所謂“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的合法住所。所謂“居所”是指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給被監視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必須經過公安機關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批准決定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所謂正當理由,是指被監視居住人有治病、奔喪等正當事由。公安司法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
2.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裏的他人是指與被監視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和聘請的律師以外的人。被監視居住人如果要會見他人,必須經過執行機關批准方能會見。
3.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公安機關執行監視居住時,如果發現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上述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情節較輕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如果是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監視居住的,還應當及時向作出監視居住決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報告。
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的《關於依法適用逮捕措施有關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5項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嚴重”,應當予以逮捕:
(1)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2)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3)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的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4)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5)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未經批准,擅自會見他人的;
(6)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二、被監視居住人違反義務的後果是什麼
逮捕是我國刑訴法規定的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有嚴格的法律規定。根據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對應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五項”要求是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種紀律約束,是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只有對於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的情形,也即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被採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違反刑訴法第五十七條“五項”規定情節嚴重,才能予以逮捕。而對於刑訴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的情形,也即對於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而被採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被採取監視居住期間嚴重違反有關規定,也不能逮捕,否則有悖刑訴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證據標準。
在被監視居住期間,不管是否是被指定居所的,其實都是需要遵守上述的規定,要是有違反的情況,那麼情節嚴重的話,就會被司法機關予以逮捕。相信大家也都知道,在刑事強制措施當中,逮捕是比較嚴重的一種了,同時強度也很大,可以説對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很大。因而,要是有機會被監視居住,就不要違反有關規定,以免給自身造成更多的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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