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批捕的罪名後來還能改嗎
一、對於批捕的罪名後來還能改嗎
可以變更罪名。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刑事訴訟法》明確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241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如何處理的
檢察機關審查批捕活動包括如下內容:
(1)審查批捕的決定者是檢察長或監察委員會。一般情況下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則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2)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四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審查批捕決定的內容只能是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不能是其他決定(如補充偵查決定)。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説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4)審查批捕時的訊問犯罪嫌疑人程度。
(5)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監督。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根據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之後,不管是在起訴階段,還是在審查階段,都是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罪名進行更改,不管是法院還是檢察院,都有權利對罪名進行更改。因此,有限嫌疑犯在被捕的時候是一個罪名,最後定罪的時候可能是另外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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