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逮捕管轄要指定嗎?
一、審查逮捕管轄要指定嗎?
審查逮捕環節是不需要指定管轄的。
一是上級偵查機關的立案指定管轄只是對於下級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權進行了明確,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作為人民檢察院的專屬職權,有其特定的管轄原則,並不受此約束,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的管轄權不但要與立案管轄相銜接,還有與審判管轄相對應,換言之,管轄問題要注重立、偵、捕、訴、判五大環節的有機統一;
二是從職能上看,檢察機關捕、訴環節都要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而有些立案環節指定管轄的案件,不排除“人情案”、“插手經濟糾紛”和“打擊報復”的嫌疑,指定管轄程序本身就存在違法問題,應當納入檢察機關的監督視野;
三是如果捕訴環節僅僅是被指定立案偵查機關與同級檢察機關之間的“被動受理”,上級檢察機關不知情、不指定,對於下級檢察機關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和不起訴決定的複議、複核等救濟程序也會出現不順暢的情況。所以,審查批捕環節和審查起訴環節的指定管轄,非常有必要。
二、指定管轄的管轄權異議怎麼處理
首先,指定管轄是上級法院依職權指定其下級法院對某一案件實行審理,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的裁判。對指定管轄,下級法院應當服從,但是,當事人對法院的指定管轄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表示接受或提出異議。本案的指定管轄是原告申請回避後形成的,被告尚未行使過權利。其次,允許當事人對指定管轄提出異議,是程序公正的外在體現。有人認為,指定管轄的案件,上級法院在指定時已經考慮了公正審判的因素,當事人再提管轄權異議,沒有任何意義,只是無謂的延長了訴訟期間。筆者認為,只有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各項訴訟權利,當事人才能夠在訴訟中維護自己的程序權利,進而保護自己的實體權利。允許當事人對指定管轄的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體現了對當事人訴權的維護。另外,上級法院依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請指定的過程中,可能因為沒有聽取被告的意見,所做的指定裁定也存在不太合理的地方,允許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可以再給上級法院一個糾正的機會,避免讓被告產生合理性懷疑。
法律法規也會在各個方面都規範着公民的行為,如果做出了任何的違法行為後,也是會給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造成危害,同時也會影響到社會的治安,所以司法機關是一定會對其進行調查,如果當事人對法院做出的判決不認同時,也是可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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