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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怎樣認定集資詐騙罪?

法律是怎樣認定集資詐騙罪?

集資詐騙作為一種危害性大、案情複雜的案件,一直以來都是公安機關的查處重點。集資詐騙通常都是對一羣人進行詐騙,所涉金額也比較大,與普通的詐騙犯罪非常不同。鑑於集資詐騙與普通詐騙犯罪不同,法律對他們的規定也不一樣,那麼,怎樣認定集資詐騙罪?詳情參考下文分析。

一、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以下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三、法律依據:《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

詐騙,故名思意是指通過不正當的手段,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集資詐騙就是面向羣廣的詐騙行為,這種詐騙行為通常都表現為幫你投資獲益,沒有募集基金的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募集基金,不具有股票發行的情況下發行股票等行為騙取資金,都屬集資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