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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都需要什麼證據

一、關於本罪主體的證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都需要什麼證據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具體證據參見“關於犯罪主體的證據審查”之“一、證明自然人犯罪主體的證據”以及“二、證明單位犯罪主體的證據”的相關內容。

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多是以單位的名義實施的,對於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要重點查明所謂的單位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冒用了其他單位的名義,是否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而設立的單位,單位設立後是否是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以及犯罪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等。注意收集、審查和判斷其犯罪行為所體現出的是個人意志還是單位意志方面的證據,以正確區分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主體是單位還是自然人。

非銀行金融機構,如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等,以委託理財等方式參與其他單位或個人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二、關於本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一)證明本罪主觀方面的主要共性證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實:

(1)吸收公眾存款的動機、目的及預謀情況;

(2)是否經有關部門批准、是否具有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經營權;

(3)吸收公眾存款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以及是否曾受過査處、行政處罰等;

(4)所吸收存款的存款人範圍、身份及存款數額、去向等;

(5)共同犯罪的,行為人之間犯意提起、聯絡、分工及共同犯意下實施的行為。

2.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證實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手段、數額、損失情況等。

3.物證、書證、鑑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金融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商務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行政處罰決定書、勘驗檢查筆錄等,證實行為人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或行為是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資金,屬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

(2)作案工具、吸收存款説明書、廣告、宣傳單,會議記錄、賬冊、扣押清單、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郵件、短信、微信、書信、日記等,證實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的手段、數額、去向和存款人範圍、身份等。

(二)證明犯罪主觀方面的特性證據

證明單位犯本罪的主觀故意時,還需要通過收集和提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供述、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的財務賬目等書證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證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系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的,收取的存款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三、關於本罪客體的證據

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主、客觀方面的證據,證實行為人的行為擾亂了金融活動秩序。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公眾存款,也就是行為人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存款。如果以單位的名義吸收本單位人員的存款,如內部集資的行為,就不構成本罪;或者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間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只有各類商業銀行以及城鄉(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等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信託公司及任何其他非授權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他非金融機構、個人實施了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必然破壞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危害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對此無須特別證據予以證實。

四、關於本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證實: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持續時間、地點、參與人;

2.採用何種方式、手段、名義吸收公眾存款,如高利息、高回報、集資等;

3.是否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以及何時經何部門批准,是否偽造或假冒了有關部門的批准文書等;

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及去向;

5.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詳細經過;

6.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組織策劃、分工協作、實施等情況,查明每一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是否曾受到國家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包括處罰時間、種類、罰款金額等。

(二)被害人陳述

證實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時間、地點、經過及造成財產損失結果等。

(三)證人證言

1.知情人證言。證實所知曉的案件事實情況;

2.參與存款公眾的證言。證實參與存款的原因、時間、地點、經過、結果等與案件有關的情節;

3.經辦人證言。證實經辦吸收公眾存款的時間、地點、經過、數額、款的去向等;

4.單位犯罪的,還要收集單位有關人員的證言;

5.偵查人員的證言。證實發案及案件偵破過程中的有關情況;

6.偵查活動的見證人和鑑定人證言。證實見證及鑑定過程中的有關情況。

(四)書證

包括存款憑證、記賬憑證、轉賬憑證、票據、賬簿、廣告、説明書、宣傳單、利率計算表、銀行存単等。證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性質、數額、去向及過程等。

(五)物證

包括作案工具、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後購買的財物等。

(六)鑑定意見

包括文檢鑑定、審計鑑定、會計鑑定及估價鑑定意見等,證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單位的經營狀況、是否屬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及給公眾造成的損失等情況。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包括現場和物證的勘查圖、照片和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包括錄音、錄像等資料和電子數據資料等。證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時間、地點、經過及吸收公眾存款數額、未兑付額或其他損失情況等。

(九)其他證明材料

主要包括:

1.目擊證人辨認犯罪嫌疑人或物證的筆錄,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及有關物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證人指認現場筆錄,以確認犯罪現場;

3.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查獲的作案工具及調取的相關物證情況;

4.起贓筆錄、收繳筆錄、退贓筆錄,證實查獲、收繳及返贓的有關情況;

5.報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等書證,證實案件來源、偵破經過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情節等;

6.中國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的行政認定書,證明行為人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未經有關部門批准;

7.有關情況説明。證實案件客觀方面的其他有關情況。

通過上述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對於證券公司、信託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等構成本罪共犯時,應注意收集以下證據:

(一)主觀方面的證據

1.書證及電子數據證據材料。包括:犯罪嫌疑單位與相關單位具有關聯關係的文件、協議等;犯罪嫌疑單位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決議、記錄、紀要等文件;犯罪嫌疑單位之間下達或接受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指令、計劃、相關報表等文件;各類委託理財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原件;相關電子數據證據材料。

2.證人證言。包括關於犯罪嫌疑單位之間關係以及犯罪嫌疑單位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有關知情人員、經辦人員、主要負責人等證言。證實犯罪嫌疑人授意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在犯罪嫌疑單位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過程中的指示、講話以及授意製作、審核、審定、簽發的犯罪嫌疑單位業務流程文書、文件等有關內容。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實犯罪嫌疑單位與相關單位具有的關聯關係,犯罪嫌疑單位之間下達或接受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指令的犯罪事實;犯罪嫌疑單位為從事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而作出的決議、決策、記錄等主要內容;犯罪嫌疑人對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違法、違規性的認知程度;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動機、目的等。

4.其他有助於認定犯罪主觀故意的證據材料。

通過上述證據,證實行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經營權,或明知自己是借用合法經營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主觀心態。

(二)客觀方面的證據

1.書證。包括:相關單位向犯罪嫌疑單位下達的業務計劃指標、業務流程、考核辦法;犯罪嫌疑單位制定、下達或上報的業務流程(含犯罪嫌疑單位內部各工作部門之間關係)、業務指標、考核獎懲辦法、業務培訓、業務完成情況通報、調撥業務資金單證、工作制度、會議通知、業務統計報表等文件、記錄、批文及報表等;相關單位向犯罪嫌疑單位或犯罪嫌疑單位之間選派、委派、任命人員等有關文件;犯罪嫌疑單位從事業務的委託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等。

2.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包括:犯罪嫌疑單位規定業務總體流程的文件、各犯罪嫌疑人簽發、審定、複核的統計表格、通報、考核辦法、業務流程、會議通知、有關業務費用等文件、記錄、批文等電子(電腦或其他存儲媒介上的)數據證據材料;在單位會議上講話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3.證人證言。包括:犯罪嫌疑單位工作人員對各犯罪嫌疑單位之間以及單位內部各工作部門之間關係的證實;犯罪嫌疑單位工作人員對單位組織的會議,業務指標的下達、考核、督促,業務員的培訓等證明系單位行為的證實;客户的證言等。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包括:對各犯罪嫌疑單位之間以及單位內部各工作部門之間的關係的供述;對犯罪嫌疑單位組織的會議,業務指標的下達、考核、督促,業務員的培訓等證明系單位行為內容的供述等。

金融活動表現為資金的流動,因此對金融秩序的擾亂也表現為量化的標準。需要説明的是,“擾亂金融秩序”,既可以作為本罪的社會危害性量化的標尺,同時也是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性質的説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的本質正是一種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標籤:證據 非法 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