錯判國家賠償機關具體處理方法是?
我國法律的制度十分嚴格,不管是相關獎勵制度,還是懲罰機制,法律條文都非常仔細明確,對於錯判問題,國家賠償機關會嚴格根據法律的內容進行逐一審核處理,只要擁有充分合理的證據進行論證,賠償申請訴訟將得到合理的解決。所以如果有人面臨這樣的問題需要進行足夠的證據整理,最後進行訴訟。
有關民事、行政司法賠償的規定,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1之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應當説,將民事司法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範圍是我國現行《國家賠償法》的一大特點,順應了國家賠償法的發展趨勢。但是,從該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我國民事司法賠償的範圍被嚴格地限定於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違法採取保全措施和對民事裁判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這三種情況,而不包括民事錯判。並且,逐項列舉式的封閉立法模式完全排除了司法實踐援引國家賠償法一般條款(《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對民事錯判進行司法賠償的可能性。如此一來,按照現行《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不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的民事錯判,也不論民事錯判造成什麼樣的不當後果,當事人都無從依法獲得國家賠償。
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為規範國家賠償工作,相繼頒佈了幾個司法解釋。其中,與民事司法賠償有關的主要有兩個。其一為《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15號)。該解釋第二條對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進行了具體細化。該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並已經執行,依法應當迴轉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採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對其加以解釋的話,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對於已經執行的民事、行政錯判,無法執行迴轉的,在特定條件下,國家要承擔賠償責任。所以,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全封閉狀態相比,該條款似乎對將民事錯判納入司法賠償的範圍還留有商討的餘地。與民事司法賠償相關的第二個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7號)。該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如出一轍,其無非是對即有的非刑事司法賠償事項的相關問題加以細化。同時,該司法解釋也進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尚無將民事錯判納入到司法賠償範圍的立場。
在實踐中,存在地方法院對因民事錯判而導致當事人損失且無法執行迴轉的案件進行司法賠償的先例。例如,某省高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了一起民事錯判案件。原告胡某與被告盧某的私房相鄰。因所有權確權糾紛一案訴至縣法院。原告以其祖父在世時的房契和文約為據,認為兩個私房之間的通道應歸己方所有。被告方則認為該通道的房屋已由盧家三代居住至今,不應拆除。一審法院未經仔細調查,以原告出具的早已失效的房契為據,判令被告拆除該房屋。被告不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訴。中院也未經調查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對終審判決仍然不服,多次申訴。在此期間,縣法院強制執行,將爭訟房屋予以拆除。
後來,高院啟動審判監督程序,要求中院重新審理此案。中院經重審,撤銷了原審判決。幾年間,被告盧某因房屋被拆損失3000元,另租房屋花費3000元,申訴路費花費500元,申訴誤工損失300元。最後縣法院酌情賠償盧某3000元。[1應當説,該法院針對當事人因民事錯判造成的損失予以主動賠償的行為,有利於彌補當事人的損害,是法院主動承擔責任的表現,也有利於社會矛盾的化解。但是,因為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將民事錯判納入到司法賠償的範圍,所以,這種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關於法院錯判後向國家申請賠償的實現問題
按照目前情況,要向國家申請賠償得到實現的難度很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不計算在內。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
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此目前的訴訟時效已經過了,除非能夠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時間是在訴訟兩年內,但是這種舉證難度很大。
舉證,就是拿出、出示證據,或者説拿出證據來證明某種事情、情況,是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的責任。
根據以上內容的提供我們可以確定當面對錯判問題時,當事人應當進行相應的訴訟法律條文的整理比對工作,在問題中找出與法律條文內容存在違背的地方,從而在申請過程中有話可説,有理可據,最後國家賠償機關才會對此做出相應合理的處理,當事人的損失才能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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