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追訴時效的適用是怎樣的
其實在刑事犯罪當中也是有時效規定,這點上面與民事糾紛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現實中,因為實際的情況不同,法律方面規定的時效也是不太一樣的。其中刑事案件裏面被稱之為追訴時效,即原則上只有在法定的追訴時效內,才能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在刑事犯罪裏面,單位犯罪也是比較常見的,此時單位犯罪追訴時效是怎樣的呢?下文中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追訴時效是怎麼規定的
追訴時效,是指依照刑法的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責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期限內,司法機關有權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超過此期限,除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特別核准必須追訴的以外,司法機關都不能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
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究的,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二、單位犯罪追訴時效的適用
單位犯罪中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相對較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為單位犯罪中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是與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密切相關,而單位責任人員中承擔的最重刑罰是最能體現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那麼,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就較好地解決了以較恰當的刑事責任來確定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的問題,當然,這個標準並不是最理想的,但在現行的刑法規定下,不失為是一種較好的選擇。此外,以單位責任人員中最長的追訴時效期限來確定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的好處還有:一是無論實施單罰制還是實施雙罰制的單位犯罪都可適用。二是不會造成單位與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不協調。如果追訴時效期限未過,那麼,單位與單位責任人員都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追訴時效期限已過,那麼,單位與單位責任人員都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當然,按這種標準可能存在這種情況,當單位追訴時效期限未過,而承擔較輕刑罰的單位責任人員因追訴時效期限已過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中,單位責任人員承擔較輕刑罰本身説明這些單位責任人社會危害性和主觀惡性較小,經過一段時間沒有犯罪,説明他們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改造,不再被追訴,這正是追訴時效制度立法設計的本意,所以這種情況應是題中應有之義。三是標準統一,便於操作,有利於司法實踐。司法機關按這種標準能較容易地確定單位的追訴時效期限,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能節省不少人力、物力、財力。
還要注意單位追訴時效的中斷如何計算的問題,如果用來確定單位追訴時效期限的所處刑罰最重的單位責任人員的追訴時效中斷,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單位責任人員所犯罪新罪與前罪中的單位無關,則單位的追訴時效不中斷;二是單位責任人員又是前罪中的單位所犯新罪的單位責任人員或與原單位共同犯罪,則單位的追訴時效中斷。
還有一個單位追訴時效的延長問題,如果單位責任人員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工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應當分清情況,分別處理:①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單位責任人員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是基於單位的意志而實施的,單位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單位責任人員都不愛追訴期限的限制。②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單位責任人員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行為是基於其本人的意志而實施,單位並無逃避或者審判的意圖的,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單位責任人員不愛追訴期限的限制,而單位仍應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
對於單位犯罪,其實在很多方面與自然人犯罪是不一樣的。畢竟單位屬於企業法人,它會因為很多方面的原因導致法人資格消滅,而在法人資格消滅之後,才發現存在犯罪事實的話,這個時候的處理就顯得比較複雜。實際關於單位犯罪追訴時效的適用,上文中已經作出了介紹,但願能為你提供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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