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刑事辯護 > 毒品辯護

犯罪分子販毒做牢後如何減刑?

犯罪分子販毒做牢後如何減刑?

一、犯罪分子販毒做牢後如何減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適用條件與限度】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二、販毒判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處被告人死刑:

(1)具有毒品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武裝掩護毒品犯罪、暴力抗拒檢查、拘留或者逮捕、參與有組織的國際販毒活動等嚴重情節的;

(2)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3)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多次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向多人販毒,在毒品犯罪中誘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監管場所販毒,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毒品犯罪,或者職業犯、慣犯、主犯等情節的;

(4)毒品數量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節的;

(5)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且沒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

我國法律上是對於犯罪分子可以減刑的相關情況有明確的規定的,特別是對於不同的立功情況所判刑的結果也是不同的,但對於減刑的時間是有限制的,一般來説,司法機關應當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減刑的相關情況的適用,避免法律適用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