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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的對象的相關內容有哪些

搶劫罪的對象的相關內容有哪些

我們常常會在生活中聽説搶劫的消息,什麼是搶劫呢,搶劫在生活中就是指為了謀得個人的利益強行奪取他人的財產並且威脅他人的人身安全,下面大家就跟小編一起來看看搶劫罪的對象的相關內容有哪些吧。


常見多發的犯罪,其對人身和財產的嚴重侵害性決定了立法和司法必須對該罪足夠重視並有效打擊。然而,長期以來關於搶劫罪的認定問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爭議頗多,爭議的焦點之一就是如何界定搶劫罪的犯罪對象。作為刑法理論中的一個基本概念,犯罪對象的範圍反映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的大小,犯罪對象的界定直接影響着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認定問題。因此,有必要釐清搶劫罪犯罪對象的內涵和外延,為司法實踐中搶劫罪的認定提供統一的尺度。

搶劫罪是侵犯複雜客體的犯罪,它既侵犯了人身權利,又侵犯了財產權利,理論界對暴力實施對象的“人”爭議不大,而作為劫掠對象的“財”卻飽受爭議。我國刑法第263條將搶劫罪的劫掠對象規定為“公私財物”,從民法的角度講,財產權的範圍較廣,不僅包括物權、債權、還包括知識產權股權等。傳統觀點認為,僅有物權中的有形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隨着社會的發展,新生事物不斷不出現,財產犯罪的犯罪對象外延有擴張的趨勢,表現在搶劫罪上,不動產、債權、財產性利益、無經濟價值之物、知識產權、網絡虛擬財產等特定物能否成為搶劫罪的對象,成為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不動產可否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

結合我國刑法263條的規定以及現有的刑法理論,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説認為,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1]現今司法實踐及傳統觀點基於對搶劫罪通説概念的理解,認為“搶劫罪是當場取得財物,而當場可以取得財物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便於攜帶移離,不動產是難以當場取走並非法佔有的”,[2]因此不動產不能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筆者認為,傳統觀點值得商榷,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對象。

首先,不動產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現代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不能把罪刑法定原則僅僅理解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而片面強調其保障犯罪人權益的一面。罪刑法定原則在嚴格把握入罪規則的同時,其題中應有之意也包括不隨意出罪,也即刑法已經明確規定為犯罪的行為當然要依法定罪處罰,這也是刑法最基本的價值所在,即刑法首先要成為“善良人的大憲章”,這就決定了我們不能隨意進行限制解釋,把那些本應作為某一較重犯罪來處理的行為作為另一較輕的犯罪甚至排除其犯罪性。我國刑法第263條規定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而刑法總則第91條和92條又對刑法所稱的公共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作出了明確闡釋,其中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從民法的角度講,物也有動產和不動產之分。刑法總則對於公民財產的界定應該對分則的個罪認定起到指引和制約作用,同時刑法作為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後盾法,其實施也必須以尊重其他法律的基本理論為前提,因而無論是基於文理解釋還是基於系統解釋,房屋這樣的不動產作為公民財產的重要部分應當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這符合我國刑法的現有規定,是貫徹罪刑法定原則的應有做法,那些將不動產排除出搶劫罪犯罪對象的觀點是對搶劫罪犯罪對象所作的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解釋,不利於貫徹刑法總則與分則的系統性,也不利於刑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協調性,更會人為縮小搶劫罪的範圍。

第二,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滿足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否定論者認為,“搶劫罪的客觀方面對取得財物有兩點要求:一是財物能被行為人佔有、攜帶、移離,二要求取得財物當場實現的可能性。而當場可以取得的財物只能是動產,因為只有動產才可以攜帶、移離,並實際控制據為己有。對於行為人強行霸佔的不動產,被害人可以較容易地通過政府機關收回,恢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因此行為人不能當場實現對不動產的完全控制和隨意處置。”[3]筆者認為,否定論者的觀點有失偏頗。首先,搶劫罪的客觀方面要求的是當場“劫取”財物,不能把這裏的“劫取”狹隘理解為“拿走”、“移離”。搶劫罪強調的是行為人對財物的非法“佔有”,並不要求行為人是否將財物拿走轉移,也不要求行為人取得財物的所有權。事實上,對於搶劫來的財物,不管行為人是否能把這一財物帶走、移離,基於物權法的規定,行為人都不能取得此財物的所有權,因為行為人對財物的控制都是缺乏佔有權能的非法佔有。既然行為人只能“佔有”,不能“所有”,那麼,只要合法佔有人或所有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而被行為人當場控制即符合了搶劫罪“當場劫取財物”的要件。“針對不動產的“搶劫”,只要犯罪行為人當場使不動產之合法佔有人或所有權人失去佔有,從而掌握和控制了該不動產,其行為就可定搶劫罪。”[4]實際上,針對不動產,行為人也可以當場取得形式上的所有權而最終實現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不僅可以當場掌握控制他人房屋,而且在掌握控制以後可以進一步採用暴力或者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將房屋的所有權在形式上轉移給行為人”。[5]這裏,行為人不僅當場非法佔有了不動產,而且“當場”使用暴力迫使原所有人“當場”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了不動產變更登記。我們不能把刑法中的“當場”僅理解為此時、此刻這些短暫的時間,搶劫罪可以是繼續犯,作為搶劫罪要件的“當場”可以是片刻,也可以是較長的一段時間,可以有時間的延長和空間的轉移,只要搶劫罪的暴力、脅迫手段在持續中並沒有間斷,那麼這個持續的時間段都是“當場”。另外,否定論者以不動產被霸佔的被害人可以較容易地通過政府機關收回,恢復行使自己的財產權利為由反對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對象也是沒有説服力的。因為司法救濟不應成為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財產犯罪之後,贓物被追回並不影響犯罪的完成形態,更不影響犯罪的成立,財物返還僅僅是搶劫罪既遂之後的一個酌定量刑情節而已。

第三,不動產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是罪刑均衡原則的必然要求。罪刑均衡原則要求有罪必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將不動產排除於搶劫罪犯罪對象必將輕縱犯罪,進而使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大打折扣。首先,“用暴力、脅迫方法將他人趕出家門,霸佔房產,若不以搶劫罪論處,在行為人的手段行為不構成其他犯罪的情況下對其只作民事處理。判令退還房屋,未免輕縱罪犯。”[6]再者,否定論者認為,“對於使用暴力脅迫、強行入住,霸佔他人房屋的,可以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行為人有傷害、殺人行為的,可以定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為霸佔房屋土地,而毀壞財產的,可以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處罰。”[7]筆者認為,否定論者這一解決問題的方法也將造成罪刑的不均衡。重所周知,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暴力型財產犯罪,刑罰分則還對八種嚴重的搶劫罪規定了加重的量刑檔次,“入户搶劫”即是這八種嚴重情節之一,其法定最低刑十年,最高刑為死刑。若不動產可以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則使用暴力脅迫,強行霸佔他人房屋的行為絕大多數符合“入户搶劫”的條件,其法定刑是非常重的。而若按照否定論者的觀點,對上述搶劫不動產的行為,在沒有造成人身傷亡的情況下只能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等犯罪來處理,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3年,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5年,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加重量刑檔次的最高刑也只有7年。這樣會嚴重放縱那些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霸佔他人不動產的行為,同樣的非法佔有目的,同樣的暴力脅迫手段,同樣的搶劫行為,僅僅是因為行為對象上動產與不動產的差別而使刑罰差別如此大,況且,不動產往往比動產的價值要大許多,價值大的不動產被搶反倒量刑輕,價值小的動產被搶反倒量刑重,刑罰上的不均衡必將導致刑法的不公正。

第四,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有外國先進的立法例可供借鑑。搶劫罪作為自然犯,長久以來為世界各國刑法所關注。在搶劫罪對象問題上,我們應當借鑑國外先進的司法經驗和立法成果。日本早在1960年就在刑法典235條規定了侵奪不動產罪,“肯定了不動產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從而也肯定了不動產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8]我國澳門地區刑法典第209條規定了侵佔不動產罪,即“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佔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者”;《加拿大刑法典》第343條規定了強盜罪,相當於我國刑法中的搶劫罪,其規定的強盜罪是盜竊與暴力、脅迫的結合行為。同時《加拿大刑法典》第322條第(1)款(a)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使用,無正當權益而以欺詐手段抵押他人不動產構成盜竊罪。”那麼,在實施該種針對不動產的盜竊時若使用暴力、脅迫手段則構成強盜罪。由此可見,加拿大刑法中不動產也可以成為搶劫罪的犯罪對象;巴西刑法典第161條規定的篡奪罪也明確規定有不動產的犯罪對象;意大利刑法典第634條規定了以暴力干擾對不動產的佔有罪;西班牙刑法典第517條明確規定了篡奪罪,即“對別人使用暴力或恐嚇佔據其動產、或篡奪所有權屬於別人房地產的行為”。上述各刑法典規定的對不動產所有權的侵害,既涉及到不動產所有權的處分權能,也涉及到不動產所有權的佔有權能、使用權能和收益權能,我國現行司法實踐及理論界將不動產排除出搶劫罪犯罪對象的通行做法只注意到了對動產所有權的保護,卻忽視了對不動產佔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權權能的保護,這也是我國刑法在不動產所有權保護方面的缺陷之一。對不動產所有權的刑法保護具有世界範圍的廣泛性,這本身就反映了國家以刑罰手段遏制各種嚴重侵犯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的客觀必要性。搶劫罪作為嚴重侵犯財產權的自然犯是人類社會共同面臨的一個問題,我們應該與國際社會接軌,借鑑其他國家和地區成功的做法,明確不動產作為搶劫罪犯罪對象的地位,以完善我國刑法對搶劫罪的規制,進而更好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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