綁架罪的結合犯有哪些?
一、綁架罪的結合犯有哪些?
綁架罪的結合犯有致使被綁架的人員死亡的話,那麼不再按照故意殺人罪才進行處罰,按照具體的綁架罪處理,結合犯,是指兩個以上獨立而罪名不同的犯罪行為,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結合而成一種新罪的犯罪形態。其特徵是:必須是數個獨立的具體犯罪的結合。所謂獨立的具體犯罪,是指數個行為均為刑法分則規定的罪名不同的犯罪。必須是數個獨立的具體犯罪結合成為一個新罪。數罪的結合基於刑法分則的規定。至於規定的方式,可以是明文規定,即明示的結合犯,也可以是默示的結合犯。
所以,行為人實施綁架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發生有時並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結果,而是綁架行為的連帶行為,這種嚴重的法律後果並非出於行為人主觀上的兩種獨立的犯意,也非兩個獨立行為,刑法理論上稱之為想象競合犯,即行為人出於一個故意,實施一種行為"綁架毆打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觸犯數個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數罪而不是實質數罪,應當擇一重罪處斷,以綁架罪結果犯量刑處罰。因為重傷或死亡作為綁架罪判處死刑的法定情節,作為包容犯可作綁架情節從重處罰。
綁架殺害人質後又劫取財物。綁架殺害人質定綁架罪無疑,那麼人質被害後,犯罪行為人劫走財錢是否應當作為綁架罪從重量刑情節考慮?抑或是一個獨立的罪名?筆者認為,犯罪行為人殺人又劫財是出於兩個犯意和兩個行為,結果觸犯二個罪名,應當以綁架罪和盜竊罪並處。
二、綁架罪的刑事責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是指由於在綁架過程中對被綁架人使用
暴力或者進行虐待等導致被綁架人死亡,以及被綁架人在綁架過程中自殺身亡的行為。“殺害被綁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綁架人後,由於勒索財物或者其他目的沒有實現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將被綁架人殺害的行為。
2、由於法律對綁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殺害被綁架人的行為,立法上採用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而且是處死刑,因此,司法機關在適用時應當採取十分慎重的態度,嚴格掌握適用的條件。
現實生活當中綁架他人的時候,千萬不能夠從事的一種行為,因為這樣的一種綁架罪在刑法當中的239條予以了規制,判處的有期徒刑也是非常高的,一般情況下都是達到10年以上的,甚至是導致他人死亡,還會面臨着自己死刑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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