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監管秩序罪認定標準
依法管理監獄,保障良好的監獄管理秩序,對於促使罪犯認罪服法、改過自新,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在實踐中,有些犯人無視監規,肆意破壞監管秩序,有的甚至成為了所謂的“牢頭獄霸”,嚴重破壞了監管工作的正常進行。
對這些人,除了監獄管理部門進行教育和行政處罰外,對其中情節嚴重、性質惡劣,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應當予以刑事制裁。能夠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人只能是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即依照法定程序,經人民法院判決有罪並判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送到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刑罰的罪犯。依法被關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壞看守所、拘留所等關押場所管理秩序的,不構成本罪。
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具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1、毆打監管人員的。是指用棍棒、拳腳等對刑罰執行場所的人民警察及其他管理人員實施暴力毆打、傷害的行為;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是指公開或者暗中授意、策動、指使其他被依法關押的罪犯違反監獄的紀律和管理秩序;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是指策動、糾集多名被監管人鬧事,如拒絕勞動、圍攻監管人員、絕食等,擾亂監獄的生產、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是指對其他被監管人進行毆打及身體上的折磨,或者指使被監管人對其他被監管人進行毆打及身體上的折磨。
上述行為,都破壞了監管秩序,影響對罪犯進行監管的工作正常進行。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可以在監獄、拘役所,也可以在外出勞動作業的場所或者在押解途中。
根據法律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情節嚴重,即多次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的,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嚴重影響以及造成嚴重後果的等等,才構成犯罪。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五條
【破壞監管秩序罪】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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