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撤銷仲裁裁決的舉證責任屬於哪一方?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要承擔裁決有法定撤銷事由的舉證責任。即當事人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仲裁裁決書及證明存在撤銷事由的基本證據,需要當事人證明仲裁裁決有錯誤,如果證據確實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或裁或審制度是仲裁法基本制度之一,是指當事人選擇解決爭議途徑時,在仲裁與審判中只能二者取其一的制度。當事人選擇了以仲裁途徑解決爭議,就不可以再選擇訴訟;當事人若選擇了訴訟就不可以同時選擇仲裁。
由於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制度,當事人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後,一方當事人不信守協議向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在實質性答辯之前,可以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只要仲裁協議合法有效,法院就會裁定駁回起訴,該爭議仍應由仲裁解決。當然,如果當事人首次開庭前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那麼就表示當事人已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就可以繼續審理。
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一經作出即約束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更改。為了保證仲裁機構裁決的正確性和合法性,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錯誤的而又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得到糾正,《仲裁法》賦予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權,允許人民法院在出現法定情形時撤銷仲裁裁決。
但是,撤銷仲裁裁決應當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動行使司法監督權而撤銷裁決(除非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1)沒有仲裁協議的;
(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4)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此外,《仲裁法》還對涉外仲裁的撤銷裁決事項作出了這樣的特別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有:
(1)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2)當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當事人負責的原因而未能陳述意見的;
(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4)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般限於仲裁程序上的缺陷或者仲裁員的不正當行為,對裁決實體問題錯誤申請撤銷裁決有着非常嚴格的條件限制(對於涉外仲裁裁決,實體問題根本不能構成申請撤銷裁決的理由)。
並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當事人要承擔裁決有法定撤銷事由的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仲裁法》對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超過此期限,人民法院則不再受理當事人撤銷裁決的申請。因此,裁決具有法律規定可以撤銷情形的,當事人一定要在法律規定的上述有效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撤銷裁決一般是指對於判決之後當事人認為該判決有誤,或者是與自己無關,不能夠要求自己進行執行。但是當事人要提出一定的證據才行,證據充足的話,法院會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進行一定的審核和判斷,判斷是有錯誤的話,那麼將會撤銷該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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