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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持械鬥毆從犯的問題是什麼?

對於我國聚眾持械鬥毆從犯的問題是什麼,對於此問題,我國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在我們現代的社會中也有好多此案例,在這些案例中,聚眾持械鬥毆從犯在我國刑法中有明確規定會受到嚴重處決,所以説,對於聚眾持械鬥毆從犯的問題是什麼,我國還是在法律文件上有詳細的描述。

聚眾持械鬥毆從犯的問題是什麼?

一、從理論上來看,應當區分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主犯是相對從犯而言的。

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鬥毆中起組織、指揮、策劃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鬥毆中發揮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是相對於積極參加者而言的。

從《刑法》第二十六條和九十七條的規定看,主犯和首要分子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同樣從犯與積極參加者也是不同的概念。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與刑法規定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是不同的概念,同事二者之間並不衝突,也不存在對應。一般來講,聚眾鬥毆犯罪中首要分子就是聚眾鬥毆共同犯罪的主犯,但個別積極參加者也可以構成主犯。因此,在既不存在衝突也不存在對應的情況下,排除聚眾鬥毆犯罪中的主從犯的區分是説不通的。

二、從法律規定上看,應當區分聚眾鬥毆罪的主從犯

評價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應主要從各共犯在共同犯意形成中和實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造成客觀危害結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來評判。認定主從犯的依據應是《刑法》第26條及27條規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這是區分主從犯的唯一法律依據。

聚眾鬥毆罪是共同犯罪,就應當適用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適用共同犯罪中主從犯劃分的規定。因為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屬於刑法總則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則屬於刑法分則規定。刑法總則的效力遍及刑法分則。如果聚眾鬥毆罪只區分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不適用共同犯罪主從犯的劃分,無疑是違反刑法總則效力的規定的。

我國《刑法》規定:“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主從犯如何區分

一、一般情況下,以下這類人可以認定為主犯:

1、起意者。一般來説,共同犯罪中,犯意的發起者並且參與犯罪實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2、犯罪的糾集者。在參與共同犯罪的人中,每個人參與的主動程度並不是完全相同的,這往往表現在糾集與被糾集的關係上,而犯罪的糾集者一般都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3、犯罪的指揮者。在多人蔘與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往往是互相配合的,這就需要有人協調共同犯罪的行為,這種人在共同犯罪中充當指揮者的角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4、犯罪的主要實行者, 即主要的實行犯。這些人雖然不像首要分子那樣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但卻是共同犯罪的積極參加者,或者是犯罪結果的主要責任者,應當認定為主犯。

二、從犯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27條的規定,從犯分為以下兩種:

1、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即次要的實行犯。這種從犯是在共同犯罪主犯的組織、領導、指揮下參加犯罪,直接實施危害行為,對犯罪結果的產生有直接的責任,但相對於主犯而言,他所起的只是次要作用。起次要作用的從犯,一般具有這樣一些特徵:

(1)對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比如被他人勸誘或糾集,對主犯的犯罪意圖表示附會或服從;

(2)在具體實施犯罪中處於被支配地位;

(3)沒有實行犯罪中的一些關鍵重要情節,對犯罪結果所起的作用較小;

(4)經濟犯罪中,不能主持分贓或者分得贓物較少。

2、起輔助作用的從犯,即幫助犯。所謂幫助犯是針對實行犯而言的,是指沒有直接實施某一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但為犯罪創造了便利條件的犯罪分子。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一般有這樣幾種情況:

(1)提供犯罪工具;

(2)提供犯罪對象;

(3)為實行犯帶路,察看作案地點;

(4)侵財犯罪中幫助實行犯調離財物所有者或監管者;

(5)犯罪前允諾事後為實行犯運贓、窩贓、銷贓。

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更多的是從主客觀各方面去區分主從犯,聚眾持械鬥毆從犯也是要嚴肅處理,不能引起更大的鬥毆甚至犯罪。希望大家在生活中要避免參與惡劣事件,遠離危險場所,不做有違道德、有違法律法規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