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未出庭證言的證明力如何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第五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六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證人如果不出庭作證,則證言效力將會大大降低。一旦有與該證言相矛盾的其他證據,則該證言將不會被法院採納。
一般情況下,證人證言滿足證據的三種屬性就具有證明的作用。至於證明力的大小,還要看以下幾個方面:
1、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根據《證據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證人的認知、記憶、表達能力。證人所作證言,必須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態相符,不能表達意志,神志不清的人不能作證人。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3、證人證言的提供方式。若證言是在法庭上提供,且經過原被告或控辯雙方的質證,證人的資格、能力,證言的真實性、相關性和合法性由於經歷過雙方脣槍舌劍的洗禮,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會非常高。相反,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言與其他證據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觀因素,證言真實性的程度易受證人主觀意識的干擾。因此,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儘量排除證人作證的主觀臆斷、猜測或者推斷,在作證時也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證人是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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