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到庭證人證詞如何質證
一、對未到庭證人證詞如何質證
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根據法庭辯護和法庭質證階段來進行一個準確度的認定,通常情況下,如果證人出庭作證的話,那麼他的被採取的程度就會高一點,沒有出庭作證的話,也是需要對於他的一個證據效力進行一個審查的。
對沒有到庭的證人證言進行質證時應當注意:
1、證詞形成時間、地點、環境;
2、證詞的來源及其來源程序是否合法;
3、證人與當事人的關係(是否有重大利益關聯性、親屬、賄賂、脅迫等情況);
4、證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未成年人,是否能正確感知當時情況,是否能正確回憶、表述);
5、證詞中是否存在不一致之處、證詞是否存在自相矛盾的明顯錯誤;
6、證人未能出庭的原因是否合法。
二、如何判斷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要查明證人是怎樣得知案件的有關情況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還是間接得知的。一般來説,直接感受(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提供的證言,真實性相對大一些;而間接得知(道聽途説)所提供的證言,則真實性相對較小。
證人應當陳述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通過間接途徑獲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定案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推測或者評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只要是證據,那麼就需要滿足證據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實性以及關聯性,這樣的證據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至於證明力大小,則還需要作出進一步的判斷。
三、對證人作證的要求
1、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但是,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3、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但是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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