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能作證人的原因是什麼?
一、單位不能作證人的原因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從傳統證人的定義出發,證人必須是能夠獨立藉助其感覺器官對案件事實進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單位作為一種組織機構,它本身並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證人和證言的基本特徵決定了單位不能成為證人。
肯定説則認為,依法成立的單位已被法律賦予了人格,是一個由眾多自然人組成的有機整體,是一個有機的社會實在。它具有意思能力、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和責任能力,能夠作為證人。(1)單位雖不具備基於自然人的生物特性而親身感知事物的能力。但是,單位仍然是有意志的,單位的意志來自於其組成人員在職務活動或授權活動中所獲得的個體感知,這樣的個體感知再通過集合化過程而形成單位的整體意志。單位內部的個體感知通過一定的集合方式形成整體意志後,個人感知要素在單位意志範圍內即告消滅。(2)單位表達其意志和作證的方式則是通過其自然人組成的機關或授權的自然人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單位的名義來實施的。單位作證後,若需承擔法律責任,則完全可以單位所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來承擔。
綜上,正是基於上述觀點的分歧,且考慮到在刑事訴訟中偽證的責任承擔、刑事案件對證人親身感知的要求更高等因素,民訴選擇了肯定説,而刑訴堅持了傳統觀點。
由於單位的人數較多,是不可能全部都到法庭上來進行相關作證的,只能夠由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來到法庭上進行作證。如果法語院需要單位的負責人到法庭進行作證,單位負責人不得進行拒絕。因為在我國民法之中,明確表示作證是每個公民的相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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