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訴訟仲裁 > 訴訟管轄

對案外人不得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嗎?

一、對案外人不得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嗎?

對案外人不得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嗎?

1、最高人民法院法發〔一九九四〕二十九號《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亦規定: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提供相應數額並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作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財產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案外人的財產能否進行保全問題的批覆》(已於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規定,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案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外人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案外人對其到期債務沒有異議並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二、財產保全的範圍。

財產保全的作用是,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有爭議標的物或者處分判決生效後用以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並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為,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範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如果説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了侵犯後也是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維權,那麼在提起訴訟後認為當事人有轉移或者隱瞞涉案財產的情況下,當事人也是可以向法院申請將財產進行保全的,那麼當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訴前財產保全時也是需要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相應的擔保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