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審查有什麼規定?
一、管轄權異議審查
管轄權異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管轄權問題是評價民訴程序正當性和判決有效性的標準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從立法原意來看,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是為了充分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的權益。
與管轄異議權相對應的,是法院就該異議作出裁定的義務。也就是説,對異議權人所提出的“受案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受理案件的法院負有應當作出異議成立與否的裁定之法定義務,而不論其異議是否有理;當事人對此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訴,由上級法院對受理法院有無管轄權作出審查,以最終確定其有無。
法院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是形式審查,這是由管轄權異議的性質決定的。理由有三:其一,管轄權異議制度是一項程序性救濟制度,其救濟效果發生時案件仍處於程序審查階段,尚不涉及實體問題,因此,對管轄權異議的審查只限於形式審查。其二,這種審查的目的在於確定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而管轄權問題在我國純粹是一個程序問題,因此對這個問題的審查應當僅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夠在形式上確定管轄權為限。其三,如果對管轄權的審查滲入了實體審查的因素,則屬於訴訟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進入了“開庭審理階段”,這顯然違背了審判的基本原理。由此在司法實務中,只要權利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就應當作出相應裁定,而不能視理由是否充分而定。
當然,有權利行使就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民事管轄異議權也不例外。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濫用訴權,無端地提出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進程的權利濫用行為屢見不鮮。筆者認為,規制這種濫用訴權的行為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濫用訴訟權利的侵權賠償責任制度,二是設立程序性處罰制度。前者主張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侵權行為,適用一般侵權責任原理來防止權利濫用,其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經濟賠償責任和非經濟賠償責任,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以及恢復名譽等。程序性處罰包括認定濫用訴訟權利行為無效、當事人費用承擔制度以及罰款等。法國民事訴訟法第88條就有類似規定,“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
管轄權異議審查等相關問題如上所述。通過上文的描述我們可以從中得知管轄權異議審查的有關流程。因此,在提交管轄權異議後不用擔心是否會一定不能夠通過審查,只要是確實是管轄權存在問題的都可以做出正確的裁定。如果我們對裁定的結果不滿意還可以通過上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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