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鑑定費承擔有哪些規定
一、民事訴訟中的鑑定費由誰承擔
在民事訴訟中經常會對有關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護理依賴程度、文書真實性、文書形成時間等問題的專業性鑑定,並可以會涉及到鑑定人出庭作證的問題。這中間會發生一系列費用,比如鑑定費,鑑定人出庭作證費。這些費用應當由誰承擔,很多人存在誤區認為應當一律由敗訴方承擔,實際上並非如此。《訴訟費交納辦法》第12條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鑑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由此可見鑒定費、評估費等費用應當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承擔而不是應當由被告承擔。也就是説誰對待證明事實負有證明義務,誰就承擔有關鑑定費、評估費。《訴訟費交納辦法》第6條鑑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屬於訴訟費用的一種,這項費用應當由被訴方承擔。但是在人身損害等案件中由於當事人可以在傷殘鑑定確定後變更訴訟請求,在變更訴訟請求時可以把鑑定費變更到新的訴訟請求中去,而有關傷殘鑑定等事項的鑑定費用又屬於由於人身損害導致的間接損失,往往這樣的鑑定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這樣的鑑定費是支持在訴訟請求之中的,而不是在處理訴訟費時進行的分配。
二、鑑定費的性質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構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所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司法活動。依據相關規定,當事人在鑑定過程中而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可認定為訴訟費;向鑑定機構支付的鑑定費包括(器材、工本、專業設施等)不屬於訴訟費用(詳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三、鑑定費承擔的原則和法律依據
按照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鑑定費實行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其依據是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關於鑑定費在第十二條,即在訴訟過程中因鑑定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照此規定,本文中兩個改判案例中鑑定費應當由主張的鑑定當事人承擔,但這兩起案例均未執行該規定,究其原因,筆者認為從訴訟原理上看,這種規定即不科學亦不符合法理。
而不是由被告人和敗訴人進行承擔。我國對這一類規定主要還是源自於案件的證據的真實性出發的,但沒有考慮到案件相關人員利害衝突,對案件的原告傷害比較大,相關的費用支付比較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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