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哪幾種?
一、仲裁裁決作出的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哪幾種?
仲裁裁決分類:
1. 先行裁決。先行裁決是指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仲裁庭就已經查清的部分事實所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2. 最終裁決。最終裁決即通常意義上的仲裁裁決,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就當事人事情仲裁的全部爭議事項作出的終局性判定。
3. 缺席裁決。缺席裁決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仲裁法》第42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經過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情況下作出的裁決。
4. 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合意裁決即仲裁庭根據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作出的仲裁裁決。它即包括根據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也包括根據經仲裁庭調解雙方達成的協議而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是指仲裁裁決生效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的效力體現在:
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裁決的事項再行申請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2.仲裁機構不得隨意變更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
3.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變更仲裁裁決。
4.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
三、申請撤銷裁決的情形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的裁決可以按照具體的情況做出相應的裁決,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可以申請撤銷裁決的情況包括沒有仲裁協議,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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