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依據是什麼?
一、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依據是什麼
民事案件中止審理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 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二、刑事案件中止審理的規定是什麼
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二)起訴後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審理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三)在自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四)在審理期間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並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 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訴案件被告人 當庭翻供,對於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
(五)由於其他不能 抗拒的原因,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審理。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後恢復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1)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 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 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 案件涉及法律使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6)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7)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不管是屬於民事類刑的案件還是刑事類型的案件,如果遇到特殊情況,人民法院都是暫時停止案件的審理的。比如説在民事案件當中,其中一方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那麼就需要暫時停止案件的具體審理,因為這個時候需要等待繼承人確定是否繼續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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